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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告
張百見
被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鄭政謀之繼承人
被告
鄭崇裕
被告
鄭崇華
被告
鄭平
被告
鄭安
被告
謝霈之繼承人
被告
謝逸英
被告
謝深彥
被告
謝源和
被告
海英倫
被告
海英俊
被告
張安妮
被告
張麟德
被告
柯陳招弟
被告
柯子興
被告
柯維恩
被告
柯慈恩
被告
李黃秀美
被告
李忠傑
被告
李沛穎
被告
王淑如
被告
李澤元
被告
莊炎山
被告
羅益強之繼承人
被告
許榮源
被告
黃崇興
被告
梁克勇
被告
張訓海
被告
張明忠
被告
劉春條
被告
陳永清
被告
彭宗平
被告
趙台生
被告
李吉仁
被告
黃光明
被告
蔡文蔭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許祿寶
被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靜芬
被告
酌見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被告
蔡義泰
被告
蔡文祥之繼承人
被告
蔡義興
被告
蔡義泰
被告
蔡旻杰
被告
蔡雨彤
被告
史恩深之繼承人
被告
史振忠
被告
史靜芬
被告
史餘芳
被告
龍雲飛
被告
龍湘芸
被告
龍湘亭
被告
龍陳文子
被告
陳清雅
被告
楊千
被告
周勝鄰
被告
范森雄之繼承人
被告
朱志煌
被告
陳秀玲
被告
余孝先
被告
陳建誠
被告
林世釧
被告
傅志忠
被告
傅幼軒
被告
黃學義
被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被告
徐曼華
被告
梁錦泉
被告
梁慶祥
被告
梁胡對
被告
王慧蓮
被告
陳天任
被告
吳聲隆
被告
吳永昌
被告
YU,CHOR WING WILSON
被告
劉冠麟
被告
莊淵棋
被告
柯拔希
被告
柯行天
被告
柯妙論
被告
柯妙比
被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告
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被告
謝清江
被告
蔡丁發之繼承人
被告
蔡明顯
被告
蔡明仁
被告
蔡明介
被告
蔡其軒
被告
蔡誼甄
被告
沈哲永
被告
李翠馨
被告
謝清江
被告
謝明
被告
林不愛
被告
鄧幼妹
被告
孫振耀
被告
陳曼珠
被告
金聯舫
被告
吳佳穎
被告
曾昭玲
被告
張秉衡
被告
許維夫
被告
許心瑜
被告
許心嚴
被告
許心華
被告
朱尚祖
被告
陳冠州
被告
王伯元
被告
顧大為
被告
陳恒真
被告
劉錫麟
被告
劉佳樹
被告
蘇炎坤
被告
劉深淵
被告
楊邦彥
被告
卓志哲
被告
湯明哲
被告
林進燈
被告
劉炯朗
被告
林申彬
被告
林介中
被告
李和琴
被告
許瓊蓮
被告
黃學偉
被告
張方欣
被告
林寬照
被告
JACK QISHU
被告
呂良鴻
被告
余金龍
被告
張立中
被告
沈修平
被告
劉中平
被告
葉慶章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陳宏守
被告
游張松
被告
蕭崇河
被告
鍾斌賢
被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告
許賓鄉
被告
許長源
被告
葉月圓
被告
汪慧娟
被告
余景賢
被告
呂清勳
被告
陳志泰
被告
方芳
被告
方醇
被告
黃香英
被告
鄭紹沂
被告
詹明華
被告
吳崇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沙補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租用郵局專用信箱,有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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