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原 告 曾懷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