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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

原告
曾懷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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