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補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46號原 告 曾懷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被告陳素月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713號),惟被告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