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51號原 告 王志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龍助(即沅冠工程行)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二人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 促字第29718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不足,原告如欲繼續訴訟,則應補繳3,800元。 (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被告大佑實業社持貨款支票(發票人被告沅冠工程行)向原告週轉現金,而未載明對被告二人各別之請求權基礎(給付票款?清償借款?或其他)。原告應補正起訴書狀到院(請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法條依據、證據),另備繕本2份逕以雙掛號寄送被告,並檢具掛號回執到 院。 (三)原告如不欲再繼續訴訟而欲撤回者,亦請具狀表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