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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補字第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51號

原告
王志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龍助(即沅冠工程行)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二人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718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不足,原告如欲繼續訴訟,則應補繳3,800元。

(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被告大佑實業社持貨款支票(發票人被告沅冠工程行)向原告週轉現金,而未載明對被告二人各別之請求權基礎(給付票款?清償借款?或其他)。原告應補正起訴書狀到院(請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法條依據、證據),另備繕本2份逕以雙掛號寄送被告,並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三)原告如不欲再繼續訴訟而欲撤回者,亦請具狀表明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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