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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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蔣秉詳
- 被告
- 王銓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秀
- 被告
- 王枝財
- 被告
- 王仲煌
- 被告
- 王文生
- 被告
- 王錦坤
- 被告
- 謝王采婕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 被告
- 王新富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銓成、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謝王采婕、王新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金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共有人王金花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權利分別由如後述之繼承人繼承,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合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王銓成雖將其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於訴訟並無影響,亦附敘明。
三、被告王銓成、王新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共有人之一之王金花於民國85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王銓成、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謝王采婕、王新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應就王金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訴請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謝王采婕抗辯略以:系爭建物乃被告等人之祖產,紀念性質濃厚,被告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目前仍居住於該房屋,又本件系爭建物出入門口僅一,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為被告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以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王銓成、王新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共有人之一之王金花於85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王銓成、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謝王采婕、王新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王金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共有人之一之王金花於85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王銓成、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謝王采婕、王新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聲明請求共有人王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銓成、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謝王采婕、王新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金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共有物之價格等,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供住家用加強磚造連同增建部分有三層樓之一透天建物,並其出入門口僅一,業據被告王枝財、王仲煌、王文生、王錦坤、謝王采婕均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建物自無法為原物分割,再其坐落之基地,當亦無法分離而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均無法為原物分割。再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是如共有人中有欲取回全部之共有物利於己之使用者,於變賣共有物時,得以合理之價格為應買之表示,並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仍得於變價拍賣共有物程序中以合理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採變價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兩造等一切情狀,認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將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及建物 ┌─┬────────────────────┬────┬──────┐ │編│ │ │ │ │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縣市 │鄉鎮市│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全部 │ │ │ │區 │ │ │ │ │ │ │ ├────┼───┼───┼───┼───┼────┤ │ │ │臺中市 │后里區│圳寮段│ │107-7 │140 │ │ │ │ │ │ │ │ │ │ │ └─┴────┴───┴───┴───┴───┴────┴──────┘ ┌─┬──┬────────┬─────────┬────┬────┐ │編│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建號│建物門牌 │(平方公尺) │ │備註 │ ├─┼──┼────────┼─────────┼────┼────┤ │1 │1058│臺中市后里區圳寮│一層:46.62 │全部 │ │ │ │ │段107-7地號 │二層:46.62 │ │ │ │ │ │ │突出物:9.66 │ │ │ │ │ ├────────┤合計:102.9 │ │ │ │ │ │臺中市后里區圳寮│ │ │ │ │ │ │路133巷9號 │ │ │ │ ├─┼──┼────────┼─────────┼────┼────┤ │2 │1692│臺中市后里區圳寮│一層:70.56 │全部 │本建物係│ │ │ │段107-7地號 │二層:42.84 │ │1058建號│ │ │ │ │三層:46.62 │ │主建物增│ │ │ ├────────┤合計:160.02 │ │建部分,│ │ │ │臺中市后里區圳寮│ │ │為未辦保│ │ │ │路133巷9號 │ │ │存登記之│ │ │ │ │ │ │建物 │ └─┴──┴────────┴─────────┴────┴────┘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 群龍策略有限公司 │2∕8 │ │ ├───┼──────────┼─────────┼─────┤ │2 │ 王枝財 │1∕8 │ │ ├───┼──────────┼─────────┼─────┤ │3 │ 王仲煌 │1∕8 │ │ ├───┼──────────┼─────────┼─────┤ │4 │ 王文生 │1∕8 │ │ ├───┼──────────┼─────────┼─────┤ │5 │ 王錦坤 │1∕8 │ │ ├───┼──────────┼─────────┼─────┤ │6 │ 謝王采婕 │1∕8 │ │ ├───┼──────────┼─────────┼─────┤ │7 │ 王銓成 │公同共有1∕8 │此部分訴訟│ │ │ 王枝財 │ │費用連帶負│ │ │ 王仲煌 │ │擔 │ │ │ 王文生 │ │ │ │ │ 王錦坤 │ │ │ │ │ 謝王采婕 │ │ │ │ │ 王新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