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濰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祥俊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亮
- 被告
- 陳慶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87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8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貨款而先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4,344元及62,528元之支票各1紙,屆期均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遭退票。為此,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24,344元及62,528元及均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與正本相符)及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24,344元及62,528元(計286,872元)及均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命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民國) │ │ │ 票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一 │106.12.10 │陳慶豐│臺中市梧棲區│000000000 │62,528元 │107.1.10 │ │ │ │(並加 │農會 │AE0000000 │ │ │ │ │ │蓋慶林│ │ │ │ │ │ │ │工業社│ │ │ │ │ │ │ │章) │ │ │ │ │ ├──┼─────┼───┼──────┼─────┼─────┼─────┤ │ 二 │106.12.25 │陳慶豐│臺灣銀行臺中│000000000 │224,344 │107.1.10 │ │ │ │ │港分行 │AD01287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