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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林益弘邵楚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97號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邵楚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投資鋒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達公司)及鋒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原告持有百分之15之股份,嗣後因鋒達公司、鋒興公司(下合稱系爭兩家公司)欲解散之際,兼括價值新臺幣(下同)651萬元之R.C.S系統設備(亦稱為高速發酵機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系統設備)等資產,理應拍賣後清償債權,惟被告將系爭系統設備搬走,並說要找新的金主來投資,但因當時會不會找到新的金主尚不確定,故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鋒達公司解散之後,如果一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的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稱之高速發酵機系統設備)售於他 人。邵楚耀先生願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作為賠償。」及約定「嗣因公司解散之後,該套RCS系統速成 發酵設備10噸金額為651萬元。然依其未出售情形下,今經 邵楚耀先生承諾允諾願給付林益弘先生新臺幣50萬元做為賠償。(附註:即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一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給付50萬元)」等語明確。系爭兩家公司嗣經解散後,系爭系統設備既未出售他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鋒達公司成立籌備處時,原告與另位股東林華玉先將第一部分股金各10萬元存入被告妻子林姿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先領出用於支付辦公室租賃租金及購置辦公設備等費用,鋒達公司於91年9月10日成立後,兩位股東即原告及 訴外人林華玉陸續將剩餘股款存入鋒達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也在工業區租賃工業廠房,由被告投資之機器設備也進駐廠房配置,嗣於92年2月6日成立鋒興公司後,因當時投入的股款不足,所以先行營運,並對外招募不足的營運週轉股金,並由被告主管營運及業務推廣、原告則擔任廠長負責生產製造包裝、訴外人林華玉負責財務會計,同時公司存摺必須有三位股東用印才能支領款項。公司營運一段時日後,並無其他投資人人投入資金,又因支付管銷費用、薪資、其他費用等,投資股款所剩不多,因此召開了會議,被告與兩位股東協議解散系爭兩家公司,並協議以一年的時間,出售機器設備或另找他人投資,如有出售機器設備或有繼續投資經營而獲利,被告同意撥出兩位股東當時投資的部分股款以減少兩位股東的投資損失,因此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嗣後公司解散並為清算時,訴外人李金寶到公司表示資金已經準備好了,訴外人黃松西先生要投資,出資300萬元,但要另籌組公 司及另租賃其他廠房,兩位股東也樂見其成,幫忙公司出售其他辦公用具等。嗣後,訴外人黃松西將系爭系統設備等機器設備載運至烏日溪南路之租賃廠房,公司重組成立,由訴外人黃松西擔任負責人,被告主管營運,而訴外人李金寶擔任公司監察人,新公司配置完成後,被告邀請原告及林華玉兩位股東到新公司來了解實際的運作,原告曾到新公司兩次。新公司正式營運兩個月後,因公司要支薪才找不到統籌運用資金的李金寶,負責人黃松西也找不到李金寶,某日被告到工廠後才發現系爭系統設備被拆解運走了,被告亦向警報案,事後據訴外人黃松西說,因為李金寶拿走了他的資金,因此也要被告負責其損失,係黃松西將系爭系統設備取走賤賣,被告與訴外人黃松西並因此有另案訴訟,系爭系統設備價值近700萬元,因此被告損失最大,故系爭系統設備未出 售他人,應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且原告為股東也該承擔損失,投資有賺有賠,原告投資失敗,還要拿50萬元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兩家公司欲解散之際,兩造於92年6月2日有簽立聲明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若鋒達公司解散之後,如果一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的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稱之高速發酵機系統設備)售於他 人。邵楚耀先生願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作為賠償。」及約定、「嗣因公司解散之後,該套RCS系統速 成發酵設備10噸金額為651萬元。然依其未出售情形下,今 經邵楚耀先生承諾允諾願給付林益弘先生新臺幣50萬元做為賠償。(附註:即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一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給付50萬元)」等語,且嗣後系爭兩家公司均已解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聲明書、系爭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為證,並有系爭兩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系爭兩家公司既經解散,縱使被告前開所辯系爭系統設備未予出售他人之情節屬實,堪認亦係因被告未善盡監督管領系爭系統設備之可歸責事由所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就系爭系統設備有無出售他人事宜,系爭契約亦併約明:「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一年後(即指93年6月2日之翌日)均得依前開聲明書履行承諾給付50萬元)」之條款,益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93年6月3日起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堪以認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查,綜核系爭契約之前揭內容,原告係自系爭契約簽立後一年屆滿(即93年6月2日)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50萬元,被告並非自93年6月3日起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萬元債權,應以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即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就前揭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部分,被告應自其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月12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142號卷附之被告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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