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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
    廖虹昭

  • 原告
    景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雪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90號原   告 景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虹昭 被   告 葉雪鈺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 107年度沙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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