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康志豪 被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司機駕駛之職務,惟原告任職期間,時常超時工作、疲勞駕駛,且原告於10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因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在省道臺66線與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口處與其他車輛碰撞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後,被告竟於翌日(同年月23日)即將原告解僱,且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2月份薪資33,000元迄今仍未給付,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該薪資33,000元。再者,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而將原告解僱,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二個月薪資90,000元(45,000×2=90, 000)。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0元(33,000+90,000=123,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司機駕駛期間,於10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固有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之106年2月份薪資尚有33,000元未給付原告。惟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係擅自離職而未至被告處上班,且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9日即另至訴外人豐益理貨行處任職,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而將原告解僱之情事。再者,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原告尚積欠其個人向被告之借款25,000元,及就原告代收被告客戶款項1,125元、原告以被告二次交付之金錢各1,500元、1, 000元支付清洗貨櫃費(原告實際給付各370元、420元)之之差額各1,130元、580元,合計27,835元迄今仍未返還被告,被告就該27,835 元,自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106年2月份薪資 33,000元,主張互為抵銷扣除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間起受僱 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司機駕駛之職務,被告就原告之106年2月份薪資尚有33,000元迄今未給付原告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薪資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有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兩造間另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書(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車禍造成爭車輛車損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在卷可按。然原告於106年3月9日 即另至訴外人豐益理貨行處任職,此觀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明。且原告對於被告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即原告發現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向被告、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後,被告有因原告之申訴而將原告予以解僱等不利處分)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而將原告解僱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其二個月薪資9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個人向被告之借款25,000元,及就原告代收被告客戶款項1,125元、原告以被 告二次交付之金錢各1,500元、1,000元支付清洗貨櫃費(原告實際給付各370元、420元)之差額各1,130元、580元,合計27,835元(25,000+1,125+1,130+580=27,835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員工借款證明單、原告之薪資條、被告轉帳至原告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現金支出憑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訴外人家潔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司機代收運費差額證明書、被告之貨櫃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之營運日報表、洗櫃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被告就該27,835元,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106年2月份薪資33,000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6年2月份薪資33,000元,扣除原告前揭應給付被告之27,835元後,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餘額為5,165元(33,000-27,835=5,165)。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16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5,16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165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