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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林長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3年3月6日遭被告公司解雇,並於103年3月1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投保年資為22年又136日(以22年5月計)。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統計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2,560元,惟查被告公司歷年來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原告自己統計其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617元。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有394,901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於第二審和解之範圍為一審訴訟爭點,即原告特休未修工資、實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94年6月60日以前舊退休金差額與二審追加之給付工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等,不包括本件高薪低報造成之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又前案(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保險年資所生之差額損害,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高薪低報之差額損害並不相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提起上訴,並經二審於104年9月8日當庭書立和解書和解在案,和解當時之條件:(3)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即含原告所有勞健保權益爭議事項及其餘相關薪資給付或差額給付。又原告於前案(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就勞保年金部分已敗訴確定,且前案已將原告月投保薪資22,560元,及勞保年資22年又5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為9,251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本件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為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條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言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前案(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經減縮請求範圍後,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2,167元,其中包括勞退金額未提繳損害22,790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如退保日期延後至104年9月8日,應可再加計1年又181天,即投保年資共23年又317天,依此計算原告少領老年年金149,377元,二項合計共172,167元。故原告於上開案件所請求關於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49,377元部分,係基於投保期間計算之差額,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關於勞保老年年金給付394,901元,係基於每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差額,二者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與上開本院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事件,應無同一事件關係存在。

(二)再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事件,並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1日即到職起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8,240元、自92年1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低於各年法定基本工資差額之工資203,338元、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短給付之加班費14,178元,結清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短少之差額236,412元、自被告103年3月6日非法解僱原告時起至103年7月31日積欠之工資97,520元,暨請求依新制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審理結果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就原告前揭其餘給付請求部分,則判決被告應給付246,381元【即准予原告前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9,760元、基本工資差額71,601元、加班費7,500元、積欠原告之工資97,520元,合計246,381元(計算式:69,760+70,601+7,500+97,520=246,381)之請求】,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不服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並提起上訴後,原告於二審法院提出104年8月27日二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即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工資合計261,2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暨自103年3月6日起應按月依每月工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二審法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系爭和解之約定,系爭和解之全部內容為:「一、本件和解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退休金,金額部分另外計算,以基本工資二萬零一佰六十元為計算基準。二、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和解給付(不包含第一項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林長安四十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十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含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被上訴人林長安除了第一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高薪低報所生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於前開訴訟提出請求,亦未曾列爭點,則上開和解內容第四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自不應包括本件原告請求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

(三)惟查,於上開和解第三點約明:「被上訴人林長安除了第一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月薪高薪低報,並請求因此所生之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然依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屬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而產生之權利、義務所生(因高薪低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錢給付內容,衡諸常情,願意成立和解之人,均係經權衡利弊得失,並設立停損點,方接受和解之條件。而本件被告同意上開和解第一點、第二點之內容,無非係因考量於第三點已訂明:「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認因兩造勞動契約衍生之所有糾紛,均因和解之成立而解消,互不請求,方願成立和解。是究其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第三點,應係已包括原告本件請求老人年金差額賠償,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

二、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617元,被告僅以22,560元投保,致其保險金額短少,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之老年年金差額394,901元,既已包括於上開和解第三點之內容,則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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