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31號原 告 毅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先芳 被 告 源金泰興業有限公司即建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起委請原告零件加工, 尚有費用新台幣(下同)23,41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被告之有原告開立之發票,係因原告與薪禾豐有限公司(下稱 薪禾豐公司)有生意往來,薪禾豐公司請原告將發票直接開 給被告,嗣後薪禾豐公司因經營不善跳票,之後原告要求往來皆以現金支付且貨物均由薪禾豐公司自載,兩造間並無財務糾紛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立有加工契約,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及對帳單為證,而依該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及對帳單所示,客戶名稱或買受人固均載為建廣有限公司,惟該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及對帳單均為原告所開立,均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自未能認乃為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否認該交易為兩造間之交易,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再依上開出貨單所示,業載明客戶為「薪禾豐」,依上開統一發票、銷貨單所示,建廣有限公司後方又載「(薪禾 豐)」,並其聯絡人均載「陳明吉」,亦有註記「轉鎰利」 ,客戶簽章處,亦載有「薪志」、「宜弘志」「吉」等人簽收,並陳明吉之人最早在薪禾豐公司,薪禾豐公司並在沙鹿。原告於106年間透過朋友找到陳明吉,始知他已不在薪禾 豐公司上班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薪禾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情節,自明原告確係經由薪禾豐公司人員陳明吉與薪禾豐公司交易,並依薪禾豐公司指定交貨予薪禾豐公司,或交貨至他處由薪禾豐公司人員簽收,並原告未收到款項後,亦係找薪禾豐公司聯絡人陳明吉處理,自非與被告交易。被告抗辯,亦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及其遲延利息,即與上開說明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