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楊慶生 被 告 虞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麗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邱麗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道0段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訴外人邱麗珠共同在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則為同段第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上址1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之上址11號2樓房 屋,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因地板管線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房間積水,原告因無法聯繫被告而向警報案,嗣後因仍無法聯繫被告,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技師就系爭房屋之房間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含營業稅)。則被告之上址11號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邱麗珠於107年2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 告後,即於同年月8日自行修繕原告所稱之漏水處,當時被 告並未在場,且被告嗣後請師傅評估修繕費用大約僅須12, 000元,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至多應僅須負擔 一半之修繕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所有之上址11號2樓房屋於107年1月19日地板管線漏水 ,並致系爭房屋之房間積水問題,其自行委請水電技師就系爭房屋之房間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不含營業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向警報案之受理案件登記表、鈺竑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保固書、統一發票及上址11號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該交付金錢者即為受有損害之人。且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邱麗珠(權利範圍全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觀諸卷附通知被告之大肚蔗廍郵局第9號、第14號存證信函二件(寄件人均為 訴外人邱麗珠)、鈺竑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邱小姐),顯見因原告所稱之漏水問題而受有支出該修繕費25,000元損害之人,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麗珠,並非原告。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受有損害者乃為屋主訴外人邱麗珠,被告係侵害訴外人邱麗珠之權利,被告應對訴外人邱麗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明確。於此情形,原告縱使有以自己金錢給付該修繕費25,000元予鈺竑工程行之情事,原告亦僅係為訴外人邱麗珠之利益並代訴外人邱麗珠給付前開修繕費予鈺竑工程行,因系爭房屋房間積水而受有損害之人乃為訴外人邱麗珠,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