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昶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 訴訟代理人 陳豐濱 被 告 鍾順龍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複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有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5,930元、營業損失每日5,500元,計10日,共55,000元,合計100,9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人停車未依規定,與有過失;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僅22,965元,超過之部分爭執。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未能證明即為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對帳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擬左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距離未抓好,致擦撞停於右側路邊系爭車輛, 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顯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未持安全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理應注意上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未持安全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駕駛人停車於路邊,該處並非禁止停車處,且其停車復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即屬無據。本件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1、修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修車費用45,930元之損害,僅據其提出總價22,965元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其餘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於本院107年7月18日自認:其餘部分是車子後面之保護層,現在沒有裝,沒有證明等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是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應認定為22,965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依該對帳單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每日派車營業額有達5,500元,惟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工 時總計僅9.5小時,依系爭車輛修理之工時,應認原告因該 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以修復工時9.5小時即以2日計算為合理。並該每日派車營業額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因而節省之成本需扣除,故應以其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損失,而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3%,是原告得請求因車輛進廠維修工時9.5小時以2日計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1,430元(計算式: 每日每車營業額5,500元×同業利潤標準13%×2日=1,430元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95元(22,965元+1,430元=24,395元),及自107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4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