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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張富傑、王文城

  • 原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原   告 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文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2月9日間陸續向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各計新台幣(下同)66,338元、12,58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貨款各66,338元、1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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