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38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 江仲璵 被 告 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文創)購買數位課程乙套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9,680元。因中信文創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被告申請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所附債權讓與約定事項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中信文創問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1日止,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1,380元,被告僅繳付7期計9660元,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依雙方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又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2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以不實促銷手段銷售商品,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也是因此被騙,所以不能付錢給原告。被告於105年5月1日經過鎮瀾文化大樓(後來才知 道他們以舉辦公益活動為名,透過政府或有公信力的機關同意而租借場地,如附件二。)看見辦理發票勸募及闖關活動,在小孩的要求下去看看,中信文創推銷人員王玟靜小姐說:她有兩個小孩,所以也有買,梁智超先生說政府有補助電子書包活動(形成一種品質的保證並增強消費者對商品的信心,讓消費者誤判,不去求證就簽約,加上補助更增加購買意願。),在活動這段時間內中低收入戶才有補助,於是被告相信他們所述,但考慮到被告是單親無力支付,他們說被告可以假日去兼做會計缺的工作,就有能力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約,等他們把帳單寄給被告時,被告告訴他們被告一定要工作才有能力付錢,他們說會計缺已有人做了,現在另一位劉樹恆先生(擁有高級重機與汽車)會幫被告安排其他職缺,被告為了付錢就答應了。105年8月10日他先帶我到公司報到並簽約,領到USB智慧鎖(可開啟展場用的一套教材 ,有看到告訴家長,現在學校教學筆畫跟以前不一樣,一定要買他們的教材,不然不會教小孩筆畫,但那時我小孩上幼稚園,沒有國小課本,不知道課本就有教筆畫順序了,就這樣被騙了,且他們給我的電腦教材也沒有教筆畫。)開始工作,也付了7次的帳單,因為小孩和被告時常生病,後來就 沒再去工作,也就沒錢支付。嗣於106年11月20日接到了臺 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2月1日被告寫了異議狀,經過數次 調解,被告都表示沒有能力付款,於是在107年10月3日上午開庭,但在開庭前的一個晚上,被告發現了原來他們是欺騙的。本以為只是沒時間,沒辦法(因充電氣壞了)看電腦,他們應有把學校的教材三個版本都放在電腦裡,甚至可以上網更新,等要開庭前,被告才知道電腦裡和學校目前的教材根本不一樣,才在108年10月3日清晨3點50分傳LINE給王玟 靜小姐,並獲回覆。被告心想當初他們說教材三個版本都有放在電腦裡,現在已證實是騙人的,所以決定上法院說明不能再支付這個錢。108年10月3日開庭結束回家,被告撥了好幾次電話(0000000000)才和貝利天空的服務處聯絡上,服務員說王玟靜以前給被告的帳號000000000與密碼6596已不 能用,改新帳號...(詳卷)和新密碼.......(詳卷)才能進入,於是被告用新帳號密碼上網看了,發現只是國數自科目的標題和學校翰林版一樣,內容則不一樣。至於社英就連三個版本的標題都沒有,全部的內容像是很久的版本,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的可上網更新。所以拒絕再付錢了,希望他們退回告訴。 (二)他們和被告簽的是購買教材的約,說電腦是贈品,確以賣電腦申報稅,是否有犯了不實申報之罪,軟體的不實與無更新而賺取暴利,稅捐處要追究否? (三)原告乃屬中租金控,由當時和被告一起工作的楊悅湘小姐的名片,可知中信文創和智學王數位文創都是在輔佐中租金控的分支(中租安肯和中租迪和等)中租迪和(當時被告去台南、高雄工作時就是住在中租迪和的辦公室裡,以被告現在的發現,那時被告的直屬公司是中租迪和,但他們卻說被告是智學王的員工,也就是他們採用表面和實際上兩種做法在一個新進員工身上)讓原告有催討簽約帳款的權利,其實是中租迪和的員工在做招攬與詐騙的工作。後來被告再回想整個幫他們工作的過程,被告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且藉此賺了好多錢,當被告發現後,被告真的很痛心,被告還能夠再給他們錢嗎? (四)筆電在104年4月至6月間是15000元,在105年5月時是1萬元 ,如附件七,現在只有5千元,被告已付了9600元,因是贈 品,鍵盤不能用被告也沒注意到,沒追究,現在付了9600元買個無法使用的平板,使被告知道認識合法廠商從事合法交易的重要性。 (五)107年12月3日被告至臺北公平交易委員會填民眾反映單。後來公平會電話給被告,但被告記不起來從多少錢假藉補助降到多少錢,使公平會難以裁處。後來被告有想起來了。如原告願撤回告訴,被告就不用再去臺北公平會再次反映。法官如認為他們真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是此為謀取暴利欺騙行為,而為駁回原告之訴,那正義公理將得以伸張。(六)105年5月1日在大甲鎮瀾文化大樓,王麗玲小姐他們告訴被 告原價每月繳1999元,如中低收入戶政府有補助499元,就 降到1500元,所以被告在5月2日拿了中低收證明給王麗玲小姐看,她說中低收證明不用給公司,她只要拍照給公司就可以了,她拍照後又幫被告爭取降到1380元,被告說我仍無法付分期付款不能買,她就幫被告向公司說一個會計缺的工作,讓我假日去做來繳分期付款,被告想有補助又給被告工作應不是騙人的,於是在分期付款書簽了名。類似的交易手法在公平會處分了,現在法官這邊如果請王麗玲或楊智超到案說明及對質就可把事情釐清,並做出正當的裁決,而原告與中信文創之間既有合約書,因中信文創的銷售行為不合法,原告可依合約第4條第2項要求中信王創理賠。 (七)購買時她們說根據三大版本,且會更新,不用買自修,其實不然,還是自修書較切實際較實用,就是她們這種謀取暴利,教材不實際被被告發現,被告才會知道他們的不法銷售行為。 (八)訂購單在105年5月21日才給被告填,內容與一、二、三聯有些不同,王麗玲小姐至5月21日才告訴被告她的真名,後來 被告忘了她的名字,她都要我稱她王玟靜,為什麼?是她心虛? (九)有關108年3月13日即將判決的證據資料之遞送內容如下: 1、網址:https://youtu.be/xtizxnd44av 其中錄音有錄到「我離開幼教界已經兩三年了」,被告才恍 然大悟到,原來她是賣被告幼教的教材,欺騙被告說是賣國 小一到六年級的教材,且會隨學校更新而更新。 2、網址:https://youtu.be/zrvzsknfpug 說明一切的一切就是因為不尊重專業,在體制外合法設立不專業 機構,才能讓詐騙的事情快而易的發生。 (十)有關被告與楊智超先生電話錄音內容之記載如下: 洪:請問是楊智超先生嗎? 楊:哪裡? 洪:我是那個支前你在大甲鎮瀾文化大樓,然後你賣那個 ,就是和王麗玲小姐,你記得嗎?和王麗玲小姐,跟你講說那個我就是那個,你們是不是,是你喔,是你跟我說有中低收入戶才可以1999降到1500對不對? 楊:沒關係,反正重點1999減到1500,然後呢? 洪:然後我說別家有在減,你說你們要中低收才可以。 楊:恩恩。 洪:對不對?然後隔天5月2號(時間我記錯了,應5月21日才 對),我就拿我的中低收入戶證明給你們看,然後問你們說要不要拿給公司,王麗玲小姐就幫我拍照,就說拍照給公司就可以了,你還記得嗎? 楊:然後呢?然後呢? 洪:拍照之後,王麗玲小姐就說,我說我還是沒有辦法付那個錢。然後你就說,後來不知道你們怎麼講,就說可以降到1380元,我說可不可以再降,你們說可以降到1380,對不對? 楊:重點後來你有買了嗎? 洪:後來我有買了啊。 楊:那個過程我忘記了,那個不是重點,我離開幼教好久了,我離開兩三年了,重點是你要表達的意思是什麼?我不曉得。 洪:我那時候說1380我還是付不起嗎。你說有個會計缺,我只要假日去工作,我就可以還分期付款了嗎。 楊:好的,那時候有,有,有,那時候應該有。 洪:你記得了哦。我就跟你講說好。 (十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均為被告與中信文創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此與原告消費借貸係屬二事,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並未負舉證責任,尚且以上開證據以觀,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鈞院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2.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無論是上開買賣契 約或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審閱期之規定者,該契約均為無效。遍觀全卷,本件並無審閱期之約定,且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3.本件無論是消費借貸契約或買賣契約而論,於105年5月21日時,中信文創公司之員工楊智超、王麗玲及原告之員工劉樹恆等均屬詐騙被告使之而為意思表示,上開人等陳稱所提供之標的物均為國小一至六年級最新學校教材,但事實上所提供者為已過時之學校不再使用之教材,此觀被告於108年11 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四,可茲證實,據此,被告依民法92條之規定,在此撤銷對上開之意思表示。且目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已就本案是否存在不實促銷手段銷售商品,續行調查。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附均為中信文創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以舊教材給付予被告,系屬詐欺之行為,於本狀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十三)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有五間住家,內有辦公 室及其他隔間,四樓之一為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四樓之二為全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樓之五為合眾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房屋及房地產仲介),四樓之三及四樓之四兩住家,沒有公司行號名稱。因劉樹恆提供工作(當時說會計缺已有人做了,但可再提供一個非會計的工作,實際並沒有會計缺,他們早已設計好,是要我去做拉P的工作 )機會,他們才能詐騙成功,所以劉樹恆是這詐騙的重要關鍵人物,這也是要請法官完他到庭說明的原因之一。 (十四)教材內容不符(是構成詐騙罪名的第一因子):教材(我看到楊智超名片尚有銷售華視甲上學園國小版的教材,告知這套教材我已買,我不要和學校課程類似的教材,而是要內容一樣的教材,他們說他們的電子書包就是和學校內容完全一樣的教材,而且會每年隨學校更新而更新。)是幼教的教材(這是成詐騙案的主因),他們又假藉公益及政府輔助(詐騙的第二因子)讓我相信他們,而沒有去書局看當時的國小教材和他們所提供的內容是不是一樣,才沒有七天內因教材內容不符主張退貨。 (十五)不給七天猶豫期(是詐騙的第三因子):七天內我仍有因經濟上怕無法付分期付款而主張退貨,但他們說申請書已送出去了,無法退貨,完全不給七天猶豫期(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且一再說給我會計工作( 詐騙的第四因子)沒問題,後來收到帳單說會計缺剛才有人做了,只能提供別的工作,卻不知是與會計差很遠的工作,後來工作時受傷(頭部受傷時一陣眩暈,後來發現破皮流血)去急診,及小孩生病得流感住院等因素,就沒再去工作,但仍相信他們,斷斷續續繳了9660元。 (十六)本來不可能簽名的,卻假借有工作讓被告繳分期付款,讓被告相信他們而簽名(同詐騙的第四因子):他們信口開河說有會計缺,繳分期付款沒問題,結果王麗玲在105年 底就沒做了,楊智超也說「我離開兩三年了」(如電話錄音的光碟),這樣明顯兩人都在105年底就沒做的事(是 詐騙的第五因子),他們也跟被告保證給被告工作,繳分期付款沒問題,又是明顯在詐騙的一例子。 (十七)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簽名或蓋章,也就是少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或承辦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無論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違反 審閱期之規定者,該契約均為無效。105年5月21日才到大甲鎮瀾文化大樓銷售者即要我簽資料,等到5月22日拿中 低收證明給他們看時,問需不需要給正本,王麗玲說拍照給公司就可以了,他就拍照,看她拍照了,我就相信他們在個資同意事項及債權讓與約定事項簽名,當時沒有看到「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后。」而要求他們給我審閱期再簽章,所以由契約日期(105年5月21日)可知,他們並沒有給審閱期。分期付款申請書為本人與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此與原告消費借貸係屬二事,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並未負舉證責任,而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是銷售方與借貸方的契約書菲原告與消費者的契約書。另分期付款申請書有信用卡資料,表明我希望中信文創從我的第一銀行信用卡扣款,所以給了簽名欄末三碼,等到收到發票及繳款單(105年6月14日,已超過七天),趕緊打電話問王麗玲,不是說好從第一銀行信用卡扣款,怎麼改成用繳款單,她說公司說從中國信託銀行可以,我說我沒有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所以接受了繳款單,這又是被詐騙而被迫接受的例子,可以從填了第一銀行的信用卡甚至末三碼而得知當時的情形,如真心不會騙我,應明白告訴我,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資料就不用填,我也會因為沒有扣款銀行而決定不買,但他們為了要讓我買,就說填第一銀行的信用卡資料,再問公司可不可以,這是一個很明顯的詐騙因子,但我相信他們就沒發現他們的詐騙因子,現由填第一銀行的信用卡資料,可明白知道我受騙了,可做為受騙的證據。由此可知我和中信文創簽約,並沒有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是要第一銀行信用卡付款,並沒有要以繳款單付款。綜上所述分期付款申請書並不具備法律效力。 (十八)被告有買教材沒錯,但是被告107年10月2日才知道教材與學校不符合,他們是詐騙的。當時他們賣被告的時候,還說要給被告工作,被告後來有跟著他們去賣教材。第一天他們大約賣了十套左右,被告跟他們出去賣,他們一天會給被告八百元,這可以用來折抵分期付款,教材是一台電腦,與學校的教材不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是107年12月3日出庭前一、二天才發現被騙,被告看到之前 附的文告,被告是被中信文創的人騙的,是被楊至超、王文靜所騙(見本院卷第194頁)。又當初買這些教材的時候 ,賣方有說內容會持續更新六年。伊不知貝利天空的教材有無持續更新,因為王麗玲說要更新要再買卡,但是伊怎麼可能再買卡。電腦部分要更新要再買卡,網路上的部分伊認為沒有更新,因為是舊教材。伊所謂的舊教材是以107及108年的課本來判斷,學校的課本每年都會更新。而貝利天空給伊的電腦裡面的內容及伊透過網路看的內容都是舊教材,就數學而言貝利天空網站上的內容跟課本的課綱已經差很遠。其他科目也是有這種情形。小孩子完全沒辦法去看這個內容。 (十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商品與學 校課程內容不符,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為國小教材,是倘若該教材內容依訂約當時教育部所頒定之國小教育課綱所規劃制定,而足以提供國小學童閱讀學習者,則可謂具備該教材所需之輔助國小課業之預定效用無疑。市售之國小教材版本眾多,標題亦不盡相同,惟其教學目的皆應符合教育部所頒定之國民小學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而被告僅以中信文創提供之產品與學校所使用之本標題不一致,擅自認定中信文創之教材不符被告小孩使用、實應探究中信文創提供之教材內容是否符合國民基本教育之課綱,且被告僅表示教材與學校課本之標題不同,卻未說明該二者間之課文內容有何相異之處,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二)中信文創於105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產品且經被告驗收產品已可正常使用,有中信文創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單可證,然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其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發現系爭商品與學校課程內容不符,主張拒絕給付剩餘款項。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且中信文創訂購單之商品項目欄第3點載明,訂購人於收受商 品後,如發現有規格不符合、數量不足、毀損、缺頁或其他應由本公司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七日內通知本公司。而被告遲至107年10月3日當庭始主張商品瑕疵而主張退貨,進而要求拒絕給付剩餘金額,已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若消費者於鑑賞期內欲依該條解除契約,應逕行退回商品或以書函通知企業經營者,惟消費者未依上述兩種方式解除契約,已違反法律之要式性,應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三)中信文創公司與智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智學王公司)係屬不同公司,被告於答辯狀及開庭陳述時均堅稱此兩間公司係「輔佐中租金控的分支(中租安肯和中租迪和等)」,然中租控股旗下分公司並未包含上述二間公司,此係於網際網路中皆可查詢到之資訊;另中租安肯為原告之舊名,經變更登記後改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中信文創公司與原告為應收帳款讓與關係,原告受讓中信文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故關於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所言,與事實顯不相符,若被告欲就該部分作為答辯事實,請就相關事實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次查,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係智學王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以宣稱教學軟體獲有政府補助之不實促銷手段銷售商品,且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中信文創公司有何欺罔行為,是以被告主張與中信文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受到不實促銷手段欺罔,請就該部分提出相關之證明,又被告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七日猶豫期間內向中信文創主張退貨,已逾除斥期間,應認被告與中信文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 (五)標題縱與學校課本不同,但目前市售教材眾多,標題本就不盡相同,若該教材內容依照締約當時教育部所頒訂之國小教育課綱所制定,足以提供國小學童閱讀學習者則可謂具備該教材所需之輔助國小課業之預定效用。被告宣稱貝利天空內容是舊教材僅是被告片面之詞,若貝利天空教材有符合教育部所訂定的課綱內容就不能說教材是舊的,學校課本內容僅略做微調,但課綱仍沒有改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應付款及已收款記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17頁)、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19頁)、訂購單、公司基本資料、應收 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卷第227至253頁)為證,被告亦直承確有購買系爭產品 ,每月應付1380元,被告已付分期款7期計9660元等節,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然查: 1、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而成立。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 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 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 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 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向訴外人中信文創公司購買系爭貝利天空數位教學軟體,被告並已拿到該產品,被告並 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中信文創對被告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且先後於105年8月5日、9月 23日、9月23日、10月30日、12月29日、106年1月18日、2月 21日繳納前7期之分期款計966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應付款及已收款記 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17頁)、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19頁)、訂購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劉樹恒到庭結證無訛。原告亦陳明本件係依 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猶以其與原告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要無礙於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 價金給付義務之認定。 2、本件依被告所陳購買系爭產品之過程,應屬訪問交易,而被 告所簽立之訂購單第3點記載:訂購人應於收受商品後,從速檢查,如發現有規格不符合、數量不足、毀損、缺頁、或其 他應由本公司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7日內通知本公司;第4點記載:本商品不接受業務員口頭性之承諾,須以書面明列於訂購單為主,請消費者詳閱本訂購單;第6點記載:本商品之送收及退換貨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訂購單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係於105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亦有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 使用服務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且先後於105年8月5日、9月23日、9月23日、10月30日、12月29日、 106年1月18日、2月21日繳納前7期之分期款計9660元等節, 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10月3日當庭始主張商 品瑕疵而主張退貨,進而要求拒絕給付剩餘金額,已逾越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即屬有據。 3、被告所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之被處分人係訴外人智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而非中信文創公司,被告執該處分書主張中信文創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難認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143頁)雖記載:「轉知有關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假借公 益名義向機關租借場地,藉以推銷高價數位文教產品一事, 惠請各校提高警覺,請查照」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公平交 易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205頁)係記載:「. .二、有關臺端反映105年5月間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文創公司)或智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智學王公司)宣稱教學軟體體獲有政府補助之不實促銷行為,涉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乙事,經查本會針對103年至105年間中信文創公司 是否藉舉辦捐發票做公益等活動推銷教學軟體而涉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曾經立案調查,並依調查所得事證, 尚無相關事證足認中信文創公司於推銷商品過程中有對外宣 稱其商品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相關之欺罔行為,故難認中 信文創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嗣再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3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443頁)除再為相同意旨之記載,且載稱有關臺端補充前揭教學軟體繳費金額等資料,並非屬新事實或新 事證可資本會查處,故尚難再依公平交易法對中信文創立調 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自難認被告主張中信文創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行為屬實。 4、被告請求通知之證人劉樹恒到庭證稱:105年5月間伊在中信 文創公司擔任業務,任職期間約半年左右。伊曾見過被告, 就是在被告所稱大甲鎮鎮瀾宮類似文教基金會的地方。當時 我們公司在那裡有辦理活動,辦什麼活動伊現在忘記了。楊 智超是伊主管,他通知伊去那邊做業務,就是銷售貝利天空 ,這是數位課程,從幼稚園到小六的課程。現場有助理把客 人帶到現場銷售區,我們在跟客人解說。當天被告就是伊負 責幫他介紹課程,伊首先跟他說這是幼稚園到小六的課程, 是數位課程,用電腦學習,當時助理有帶被告的小孩在現場 體驗課程,被告也坐在旁邊看,當時伊利用筆電或是小平板 可以看到全部課程完整的東西,伊有秀給被告看,並告訴被 告參加這個課程的價錢及繳費的方式,還有繳費要繳3年,會寄送繳費單給她,請她拿到便利商店去繳納,伊當時跟她說 一個月繳納1599或1699現在忘記了,伊有問被告這樣的繳費 及金額可否接受,後來被告就先要離開,楊智超就問伊說被 告為何走掉,伊說可能是錢太多他無法接受,楊智超就過去 跟被告講,講的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在場,後來楊智超 說被告說願意買,被告就來跟伊寫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單,楊 智超叫伊在訂購單寫1399,伊才知道楊智超有給被告優惠, 寫完之後伊告訴被告說分期付款的公司會打電話照會她,伊 忘記當天有無送被告小筆電,這是副總楊智超的權責,並不 是買貝利天空課程就一定會送小筆電,因為送小筆電的的話 ,小筆電的成本要銷售人員一起分擔。印象中被告有帶走小 筆電。伊賣貝利天空數位課程有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書, 相關的契約資料有7天鑑賞期,訂購單第三點有寫。被告未曾向伊表示過她購買的產品有瑕疵,她反而跟伊說他小朋友用 的很好,但是被告什麼時候跟伊說的,伊無法回答正確的時 間。且之後伊有請被告到智學王擔任伊的助理,期間沒有很 久,被告在擔任伊助理期間,伊向客人推銷的時候,被告自 己在旁邊表示她的小孩子用的很好。另在銷售給被告的過程 中,伊沒有跟被告說低收入戶可以獲得什麼優惠或補助。在 我們販賣本件產品給被告之後一段時間,伊跟被告約在7-11 見面,要推銷被告買健康食品,當時伊已經離開中信文創, 改到智學王上班,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你來當我的助理,就有 時薪就可以買伊推銷的健康食品。智學王在高雄有活動,被 告要去那邊當助理,因為我們工作時間是星期六日,星期六 晚上伊曾就提供伊在七賢路的個人工作室給被告休息,那地 方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又智學王會拿原告公司的分期付款 單要給客人填寫的文件,所以伊一定會放伊住的地方,這部 分根本案產品沒有關係,被告看到的是應該是智學王的銷售 相關資料。楊智超或王麗玲兩人沒有跟伊講被告要去工作, 也沒有跟伊講說被告因為要繳納分期付款所以要去工作。且 沒有收到被告在7日猶豫期間內表示要解除契約的訊息。伊等推銷本案貝利天空數位課程給被告過程中,沒有對被告施任 何詐術的行為。被告所稱紫色的鑰匙是智學王的東西,本案 沒有這個東西,被告把2個公司弄混了等語,則依證人劉樹恒所證情節,要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情節屬實。 5、被告雖於108年5月3日提出光碟1片主張本件貝利天空數位教 材係舊軟體,且有無法放大之瑕疵,是沒有用的教材。且依 被告王麗鈴之電話錄音,可知分期付款書是被詐騙及逼迫而 簽名之過程,並記載電話錄音之譯文(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被告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有寫明第一銀行信用卡繳款,被告與原告沒有借貸關係,即不需繳款。被告係因不知中信 員工有詐欺行為,才會被騙繳了7期計9960元。被告接到繳款單時也不知是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9頁),並提出教 材資料、line對話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11至441頁) 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時,被告陳稱該光碟內容是伊 在108年5月2日前幾天從電腦由帳號密碼進去看,從網路上抓下來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購買之貝利天空數位教材,確可上 網正常使用。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片光碟結果,其中「貝利 天空(...內容詳電子檔案)檔案」內容係被告一面操作電腦上網點選教材內容,一面以口語說明,內容略為網路上的內 容與課本內容有些內容一樣,有些是標題一樣,但內容是舊 教材,有些是完全不一樣;「檔案(與王麗玲的通話錄音檔 )」之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403頁到405頁所載之內容(不包 含括弧內之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且查,近年來國小教材係採所謂一綱多本,只要在教育部所訂頒之課綱範圍內,本可有不同版本,被告 雖主張貝利天空數位教材內容與翰林等三大版本有所不同, 惟並未具體說明、舉證貝利天空數位教材內容如何有不符教 育部所訂頒之課綱範圍,自難認被告主張系爭數位教學內容 有瑕疵等語可採。 6、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王麗玲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被告所提出之智學王文創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7頁)及課文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69頁、第495至503頁)、被告與王玟靜之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85 頁)、消費資(警)訊(見本院卷第187頁)、筆電資訊(見本院卷第189頁)、li 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33頁、第 357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71頁)、電話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305頁)、名片(見本院卷第335頁)、智學王數位文創各單位每日績效表(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等件,亦均不足以認定中信文創人員於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時,有對被告為何詐欺情事,被告執該等資料片面 主張被告係遭賣方人員詐騙始購買系爭產品,亦非可採。 7、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法具體提出足資 證明其抗辯情節屬實之情形,本院自難以被告單方陳述,遽 認系爭教材有何被告所指內容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遭詐 欺情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教材有何 瑕疵存在、被告有何遭詐欺而購買系爭產品情事及本件定型 化契約有何應認為無效情形,被告執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價金 ,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2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事由致受讓人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第6點則約定:「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 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受讓人。」,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又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載「....也付了7次的帳單,因為小孩和被告時常生病,後來就沒再去工作,也就沒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審理中所稱:「..我們有買教材沒錯,但是昨 天我才知道教材與學校不符合,他們是詐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觀之,被告前顯係因無工作無資力,始未 依約繳納分期款,俟於本件審理中始發現其遭行銷人員詐欺及系爭產品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第8期應繳分期款之 日即106年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依雙方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依約定書第5條前段約定,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乙節,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應給付者為買賣價金,且依被告前揭主觀上認為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堪認本件尚屬有消費爭議,則本件遲延給付之約定應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點約 定計算,即應自應繳期日(106年2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之次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張應依上開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點後段約定計算,即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20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被告主張本件有再傳喚證人黃麗玲、楊智超到庭作證及向公平交易委會函詢必要,且其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於108年6月27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認尚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26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所繳納之證人旅費1226元(參見本院卷第3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