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4號 原 告 蔡秉樺 被 告 林永富 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富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1時59分許,駕駛被告莊進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處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的三輛車輛,其中一輛即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詎被告林永富肇事後逕自逃逸,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470元(包括工資53,400元及零件87,070元)。被告林永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莊進益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將前開汽車借予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被告林永富使用,應與被告林永富對原告所受前揭140,47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系爭車輛車齡問題扣除 折舊後,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000元為適當。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永富就本件車禍固具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之金額太高,被告之前有找其他的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理費用應該沒有那麼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富駕駛被告莊進益所有之前開汽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0,47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行車執照及上鋒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被告林永富、原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林永富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永富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林永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而汽車所有人允許前開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永富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乙節,此觀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莊進益將前開汽車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林永富使用,自應推定被告莊進益具有過失。此外,被告莊進益對於其已善盡查證被告林永富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莊進益之認定。再者,被告莊進益倘未將前開汽車提供交予被告林永富駕駛,被告林永富自不會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莊進益應與被告林永富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永富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6年10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140,470元係包括:零件費用87,070元、工資53,4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上鋒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87,07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707元( 計算式:87,070×1/1 0=8,707),加計前揭工資53,400 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62,107元(計算式:8,70 7+53,400=62,1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73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