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76號原 告 黃淑靖 被 告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經文 被 告 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0元,及被告吳嘉興自民國107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興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0-KT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孟春里經國路與臨江路口之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閃避疏忽,撞擊同向右側車道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065-VE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毀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包括拆裝、鈑金10,300元、零件48,600元及烤漆6,100元)。被告吳嘉興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 應由被告吳嘉興負擔,應對本件車禍發生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吳嘉興係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嘉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述:原告提告有理由,但應依法折舊等語。被告吳嘉興且陳稱:伊承認伊閃避行人的過程有疏忽,當時載的貨物事後過磅確有超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嘉興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閃避行人疏忽,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元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吳嘉興及原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吳嘉興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車禍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右前方之行人業已走入路口並持續橫越馬路,俟被告吳嘉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該等行人仍持續橫越馬路,被告吳嘉興竟仍持續往前行駛,旋始突然往右側偏駛而撞擊適在右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吳嘉舉顯未及早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其發現上開行人時,始突然往右閃避而撞擊行駛在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至明。被告吳嘉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洵足認定。又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被告吳嘉興所駛車輛上且印有「長立運輸公司」字樣,有照片在卷可考,應認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吳嘉興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應對被告吳嘉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吳嘉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計為65,000元(包括拆 裝、鈑金10,300元、零件48,600元及烤漆6,1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48,6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9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9月25日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扣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60 元(計算式:486000.1=48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拆 裝、鈑金10,300元及烤漆6,1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 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260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26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嘉興自107年8月29日起;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260元,及被告吳嘉興自107年8月29日起;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