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林明淵
- 被告吳加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明淵 被 告 吳加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9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 路3段往豐勢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國豐路3段365巷與國豐三路交岔路口處之際,因違規左轉而撞及由原告駕駛(沿國豐路3段往國道四號方向行駛)、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58,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昇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 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疏未注意而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交岔路口逕予左轉行駛之過失;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即明,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1月1日,已使用約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綜參前揭卷附昇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58,800元包括工資26,900元、6,200元、4,000元(工資合計37,100元)及零件費用21,700元,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零件21,7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72元【計算式:第二年折舊值21,700×0.369=8,007,第 一年折舊後價值21,700-8,007=13,693;第二年折舊值13,693×0.369×(1/12)=421;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93-421= 13,272】,加計前揭工資37,1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受損害為50,372元(13,272+37,100=50,37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與有過失之規範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298元(計算式:50,372×80%=40,2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40,29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40,29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 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 日即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98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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