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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83號

履行和解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83號

原告
立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馨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告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號中華路一段103號北邊200公尺處經營檳榔攤,並向原告承租瑞影廠牌電腦伴唱機乙台、遙控器、歌本,及液晶電視、綜合擴大機等音響設備。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4點約定,租賃物毀損、滅失或遭竊取破壞設備時,被告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4時40分,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發生竊案,前開音響設備遭竊,為此兩造商討被告賠償事宜,終於106年9月2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營業場所音響器材租賃之損壞暨遺失賠償書」(下稱賠償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0元,分三期攤還,第一期應於106年9月30償還28,000元,第2期應於106年10月30日償還28,000元,第3期應於106年11月30日償還28,800元。詎兩造和解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歷經數次調解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約定之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有要用保全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來賠,但原告迄未配合拿出理賠所須之相關資料,導致保全公司無法理賠。且當初簽賠償書時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憶馨說簽這張賠償書是要叫保全賠,簽了這張就可以叫保全賠,伊才還沒有看到賠償書的內容,就把伊的印章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憶馨在賠償書上蓋用伊的印章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承租保管利用之系爭設備於106年9月19日遭竊後,旋以伊可向保全公司申請理賠為由,向原告要求重新提供音響設備承租,以重啟營業。原告信以為真,為此趕辦證明書以使伴唱機經銷而審核通過重新出租,並應被告要求出具損失金額為84,800元之發票供被告轉交予保全公司。106年9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持已先填妥遺失賠償標的明細及金額(即84,800元)之損失賠償書三份,依約前往上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經被告確認遺失賠償標的明細及金額無誤後,被告取出其印章親自捺印(原告尚未用印),但被告慮及保全公司理賠時間可能比較慢,因此兩造協議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被告面前,持其中一份已捺印被告印章之損失賠償書,代為填寫承租人及分期付款欄位,並應被告要求將該份損失賠償書正本(即原證三原告於現場拍照列印之彩色影本)及發票正本交給被告,原告則取回被告捺印之二份損失賠償書,於次日(即9月27日),原告重新提供音響設備予被告簽收後,供被告承租使用,但因被告遲遲未依約賠償,原告乃於107年7月18日取回所有音響設備。

(二)被告業經確認遺失賠償標的與金額,並充分認知其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原因與理由後,始捺印於損失賠償書,以資確認,否則被告不會無端捺印私章,原告亦不可能配合提供發票予被告,被告取得損失賠償書及發票正本後,自有充分時間審閱條款及內容,若有疑問或錯誤,萬不可能不儘速要求原告更正或提出異議。是以,被告臨訟始辯稱伊不知損失賠償書內容,顯然違背常情事理。且原告之損失,亦不可能繫於被告片面所稱保全公司當時亦尚未確定理賠與否之未確定條件,原告堅決否認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有「被告付款與否繫於保全公司是否理賠」之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音響設備租賃合約書(含租賃買賣合約書及出租合約書附件合約標的)、本院107年易字第703號刑事確定判決、賠償書三份(其中本院卷第33頁之正本系由被告持有)、保管單、保證書、統一發票、退貨單為證。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被告請求通知之證人紀建鴻於審理中雖證稱:「(你與被告有何關係?)普通朋友。」、「(被告向原告承租音響設備這件事情是否知道?)知道。」、「(這件事情有誰賠償給誰討論過程有無參予或在場見聞?)我聽到一些。那一天我不知道,地點是在被告的吉祥檳榔攤。我去的那天聽到原告法代說資料準備好了,要被告拿印章出來蓋,我只聽到這樣子,內容主要是他們在講,我沒有怎麼聽,我知道就只有剛才說的那樣而已。」、「(那天原告跟被告確實有說好?)好像沒有,我聽到的是雙方在說要向保全申請理賠。這是當天一開始講的內容。」、「(後來最後的結論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那天有聽到兩個人講賠償金額是多少?)他們有講,但是詳細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等語,惟查:

1、上開音響設備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4款確有載明:租賃物毀損、滅失或遭竊取破壞設備時,被告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本院卷第33頁之賠償書亦明確記載:承租人(即被告)同意損壞暨遺失賠償如下標的內容所列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無異議(其餘記載詳本院卷第33頁賠書內容所載)等語,有音響設備租賃合約書及該賠償書在卷可憑。

2、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憶馨當庭陳明:賠償書一式3份書寫完成程度不一(見本院卷第33頁、115頁、117頁),係因當時先由原告公司會計孫彤恩在原告公司將賠償書「標的物欄」之內容寫好,再由伊持至上址被告經營的檳榔攤內,因被告說她要拿給保全公司做理賠,所以完成只有一份(按即本院卷第33頁之賠償書,下稱系爭賠書),完成之後交由被告保留,另兩份被告應該蓋的印章也都有蓋好了,該二份未全部完成的賠償書由伊帶回,伊有跟被告說伊要帶回公司補寫。系爭賠償書(即本院卷第33頁賠償書)上方被告的個人資料是伊於106年9月26日所寫,當時被告也在場,下方選擇賠償欄內容是伊跟被告協議過,並在106年9月26日由伊在被告店內當著被告面所寫,寫完就當場交給被告收執。賠償書下面承租人欄手寫部分是伊代寫後,由被告將被告之印章拿給伊,再由伊當著被告的面或由被告自己蓋印。且系爭賠償書有關「賠償標的欄」內容及「損害暨遺失賠償金額約定如下欄」內容,確實都是伊與被告達成合意無誤。又系爭音響設備被告係於106年6月2日承租,租賃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係在音響設備遭竊後才於106年9月19日補寫,因為被告說保全公司要資料,這些資料目的是伊要向被告請求理賠,而被告要向保全公司申請理賠,這是在被告租賃時就已經打好,是制式的合約書等語後,被告亦直承:「(就寫賠償書過程原告所說是否如此?)我的印章是原告法代蓋的,『是當著我的面蓋的,當時原告蓋章時裡面的字都已經寫好了』。」、「(可是這份賠償書的內容是寫你要理賠?)原告叫我要賠償給他,『我說好』。」、「(你同意要賠償原告,有無跟原告說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他就是要我賠償這些,但是我說我沒有錢賠償。我有說叫小偷賠償,他也不要。」、「(你寫這些資料的目的是否如原告所說原告要向你請求理賠,而你要向保全公司申請理賠?)對。」、「(依據你所持有的賠償書正本之內容,你當時與原告法代達成的合意內容是否包括你願意賠償原告總共84800元之金額,是否如此?)對。」等語,已堪認被告確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憶馨達成如系爭賠償書約定之和解內容,即由被告賠償原告84,800元,被告方將其印章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系爭賠償書上用印。至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雖亦有談到被告要向保全公司請求賠償之事,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憶馨因被告應允賠償原告84,800元,而亦同意配合被告辦理向保全公司申請理賠事宜,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應允賠償原告與被告要另向保全公司申請理賠,既屬二事,再依上開被告所當庭自認事實及上開音響設備租賃合約書(含租賃買賣合約書及出租合約書附件合約標的)與賠償書內容之記載,被告既確有應允賠償原告84,800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就系爭和解內容係以被告獲得保全公司理賠為成立或生效條件,要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順利獲得保全公司理賠,而謂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內容不成立或未生效。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00元,應屬有據。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和解契約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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