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79號 原 告 陳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簡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證菴係政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臺中港18號碼頭相關工程;陳哲維則係宇泰公司經理兼副處長。李證菴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港18號碼頭)工地,因工程驗收及工程款問題,與陳哲維發生口角,於陳哲維離開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陳哲維右上臂以阻止其離去,致陳哲維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9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沒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請求權不存在,並願賠償醫藥費,但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臺中港18號碼頭)工地,因工程驗收及工 程款問題,與陳哲維發生口角,於陳哲維離開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陳哲維右上臂以阻止其離去,致陳哲維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 並已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無傷害原告之意,沒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云云,顯無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 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是工程顧問公司經理兼副處長,被告為高職畢業,是甲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達1億2千萬元,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復有政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00元(計算式:900元+20,000元=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