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建小字第4號原 告 陳良伯 被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建物之安裝鋁門窗等工程,且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施工完畢,本件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6,815元,被告已付15萬元,尾款46,815元未獲被告給付,被 告原表示要付尾款,惟嗣未付款,且不接原告電話,經原告至被告住處,被告亦不開門,拒不付尾款46,815元。為此提起本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15元。(二)本件調解時,被告主張窗戶沒用準,但當初原告施作時,被告沒有請土水先拉基準線,就指示原告要先做,被告後面才有辦法填窗子的縫隙及抹平。但後來做的結果被告表示左右水平有稍微差一點,這樣不可以。惟調解時被告才說水平線有差,並說他們要自己處理,要原告倒貼錢給被告,但水平線到底是否有差,原告也不知道。 (三)縱左右水平有差,原告也無須負責,因當初是被告沒有給原告水平線,就指示原告要先做,當初原告也有自己拉水平線,但是因為系爭建物是舊牆壁,垂直線會不一樣。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5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泥作未預設水平基準線與事實不符,因臺座房屋的牆面打除至紅磚處後重新整抹牆面,等於新作牆面,沒有水平基準線,所有牆面不可能抹平,原告所提舊牆面水平不一樣並非事實。且即便泥作師傅已拉設水平基準線與面,但原告所施作鋁窗,工程品質低劣,窗框上下左右不均,當下被告要求泥作師傅將肉眼可辨識左右不均的窗框(計5座) 打除,再由原告再行重新立框。相關打除與泥作填補費用計71,896元,此部分費用當由原告支付。又除上述左右不均之窗框外,尚有八處窗/門框上下左右不均,被告後於牆面抹 平後發現。綜上所述,被告於給付原告15萬元後,原告要求給付工程尾款時,即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所施作之鋁窗,工程品質低劣,上述71,896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補足差額。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確實於事先請泥作師傅以雷射水平儀設立垂直線,再以貼麻吉完成平面水平後,再請原告架設窗框。按工程慣例,原告架立窗框必需因循上述垂直線與麻吉面為基準施工,以確保窗框精準平整。此外,原告施工時,所有泥作都在場,後續可安排出庭作證。即便原告施作之鋁窗品質合格,但其施工技術與工法拙劣,導致有被告於108年1月4日答辯狀所 附照片之左右不均的窗框外,尚有八處窗/門框上下左右不 均,如果原告有落實因循垂直與麻吉水平面,窗框不會上下左右不均而歪斜。原告沒有按照被告所要求,因循垂直與麻吉水平面工序與時間施工,且於裝設玻璃窗時有多處干涉,未依約定時間到場,讓被告空等兩個半小時,被告當下需自行安排處理排除干涉。被告於原告要求給付尾款與出席調會時,一再明確告知原告因上述事由而無法付款,惟原告無視己過與工程疏失,其子數度出言恐嚇,進而提出訴訟。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刻意忽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已完成佈列之水平線與灰誌,以偏概全,僅列指沒有水平線與灰誌之牆面,而該牆面當時正由泥作師傅砌磚中,砌磚完成後再佈列之水平線與灰誌,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清晰可見泥作師傅站立作業中。而原告附件之照片,是為立設窗框後,泥作填充、粗胚完成,灰誌已沒入粗旺因此看不到灰誌,明顯看出窗框水平瑕疵處,原告本末倒置,欲蓋彌彰。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三項疑點:疑點一、請參照本院卷第133 頁照片,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之子作業中,與背景牆面上之泥作基礎面灰誌。疑點二、依工程慣例,架立閑框需因循泥作預設之水平線或基礎面灰誌,以雷射水平儀調整窗框水平,泥作沒有立場與義務複查與其作業無關之其他工務。原告施工之水平瑕疵,泥作粗胚完成充填前無法以肉眼辨識。疑點三、被告於給付原告15萬元後,原告要求給付工程尾款時,即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所重立之鋁窗,相關打除與泥作填補費用計71,896元,此部分費用當由原告支付。 (五)被告先前於108年1月14日答辯狀所述「即便原告施作之鋁窗品質合格,但其施工技術與工法拙劣」係被告個人實際感受而就事實陳述,無關毀謗。若造成原告不悅,於此致歉。被告所提附之所有照片,皆為現場施工中,與完工後實照,原告所提其他處所施工照片,與本案無關。此鋁窗工程案,係被告透過前房東推薦,更因為原告為在地深耕而信任,被告若有任何計量性不付款,不會於原告完成立框後,泥作填充完成前,(肉眼無法辨識窗框施工水平瑕疵),即給付超過總工程款一半的10萬元給原告。 (六)原告函件所檢附照片,刻意忽略照片已成佈列灰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本末倒置,欲蓋彌彰。如原告所言:「現場完全無沒有佈列任何灰誌」,請問原告施工架立窗框時之水平與垂宜,以什麼為基準與依據。 (七)依據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訂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及之所作牆面水平線等理由,與原告先行施工之相關細節並無關聯。因被告將房屋之舊牆面打除至紅磚處後,要求原告於泥作師傅施工前先行安裝鋁窗。原告便依被告之要求,以被告將房屋之舊牆面打除至紅磚處之牆面為基礎,拉設水平基礎之線與面後,以此施作立框鋁窗。據工程慣例,被告須先請泥作師傅設水平基礎線後,方能安裝鋁窗,被告卻要求原告於泥作師傅施工前先自行施作,且在施作過程中,原告全程皆無見到泥作師傅。 (二)被告請原告先行於泥作師傅施工前自行施作鋁窗,卻在泥作師傅拉設水平基礎線後,被告又要求原告需將三種鋁窗修繕至泥作師傅拉設之基礎面。且因被告告知其不需二樘鋁窗,另要求原告打除二樘鋁窗。而原告進行修繕時,發現泥作師傅已用水泥填補鋁窗與牆面之接縫處,故當時修繕情況為原告自行打除窗邊水泥,再重新拉框至泥作師傅拉設之基礎面。且修繕完成後,原告有向被告再三確認是否還有其他問題,得到被告回覆沒有其他問題,原告才離開修繕現場。本件開庭時,被告亦承認原告修繕完成後無其他任何問題。 (三)原告之鋁門窗皆符合國家標準,且原告亦全程按照被告要求,進行施工安裝及修繕;但工程完工後,原告委託原告之子向被告索取工程尾款,被告卻屢屢推遲,不給予其應付之工程尾款。爾後,被告罔顧原告多次請被告支付其應付工程尾款之要求,以窗框不正與修繕後鋁窗需泥作填補等理由,拒絕給付其應付之工程尾款。之後,被告便以不接電話、封鎖通訊軟體(LINE)以及閉不見面等手段規避此事。且被告亦不出席原告申請之調解會,原告於此種種求助無門之況,不得已提出本起訴訟。 (四)被告雖提出報價單,惟打掉跟重作都是原告做的,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付之工程尾款,並無額外請求修繕與打除二種鋁窗之成本和相關費用。 (五)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答辯之敘述皆非事實,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工方屬事實,且於立窗當天原告有請原告之子女與兒媳協助,後續亦可安排出庭作證。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 及108年1月14日答辯狀所附照片,窗邊皆無泥水師傅事先設立垂直線與水平線及灰誌(如被告所附當時施工實際照片),且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所附上泥作師傅設立重直線與水平線,皆是泥作師傅後續施工於室內隔間,並無照片是未架立窗框時有設立垂直線與水平線。原告附上原告於他處施工之泥作師傅所設立垂直線與水平線及灰誌,未立窗與立窗後數張供參。 (六)本案有三項疑點: 1、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之答辯狀所附照片都無窗戶部份之泥作 師傅所設立之基礎線,請被告附上有窗戶未立框且有設立基 礎線之照片。 2、泥作師傅如有在現場及基礎線已設立完成,那如被告控訴原 告立框後於肉眼可看出有誤差,則被告與泥作師傅何以卻不 告知,而是等上水泥填窗邊縫數天後,再行告知? 3、原告有前去修繕五樘窗戶,且修繕後有再詢問被告是否有其 它問題?被告回覆無其它問題,此亦據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審理中所自承,而於工程完工後,原告索取尾款時,被告卻 又控訴原告其它窗戶皆有問題,為何被告於修繕當下不告知 ?此或為被告有計劃性不給付剩餘尾款。 (七)原告在地設立大新鋁門窗行已深耕37年有餘,施工於各地機構場所,如監理所、看守所、學校、中小型工程等小至自家住宅翻修,皆可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被告屢次於答辯狀控訴原告施作技術與工法拙劣、低劣,此乃不實之控訴。 (八)被告於108年2月13日答辯狀所附之照片皆非屬基礎面與灰誌,此乃不實之告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1、2處皆是插座內之金屬蓋,第3處則是舊水管之管路,皆非是基礎面灰誌。且 於被告上次答辯狀所提「僅列指沒有水平線與灰誌之牆面」之詞,原告無立場及義務勘查是否整棟牆面全部皆有水平線及灰誌,只知當時被告請原告先行施工,原告需自行設立水平線立框及確切指出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窗戶邊皆無水平線及灰誌。被告於答辯狀所陳並非事實, (九)依據民法第505條,原告讓被告分部交付,完成部分工作須 給付其工作報酬,原告之子要求給付尾款時,被告告知會自行前往原告之住家給付,原告在家等候數日皆無消息,故致電詢問尾款交付事宜,被告卻以美觀方面之問題扣除尾款,原告鋁門窗之氣密、防水等窗戶功能皆無任何問題,且美觀部分是屬土水方面所量之牆面水平厚度導致與窗戶框邊有些許差誤,並非是原告之問題,假設磁磚切大小不一,難道也會訴說是與鋁門窗高度上下不均之問題嗎?且被告於泥作師傅設立基礎線後要求原告修繕,原告也依照被告要求修改及自行打除窗邊水泥重新立框,且修繕完也有再次詢問被告,確認無誤才離開,原告只是依據民法第490條,原告已完成 被告之全部工程之工作,被告須給付工程之契約款項。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之建物之安裝鋁門窗等工程,且已施工完畢,本件總工程款為196,815元,被告已付15萬元,尾 款46,815元迄未獲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新鋁門窗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有上揭瑕疵 ,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原告之施工有其所指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在水泥抹平之前曾經調整過一次,伊還問被 告有無問題,要趕快講等語,為被告當庭直承:有這回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 2、被告雖提出證人即泥作師傅林裕盛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79至89、101至103頁)主張原告之施工有瑕疵。惟經本院會同二造於108年2月18日至現場履 勘,請被告現場指出其所主張有瑕疵之處,結果如下,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1)被告主張:二樓陽臺鋁門門框水平有差,如本院卷第79頁照 片所示。 原告說明:現場裝設門框是根據現場牆壁裝設。如果水平有 問題,門會無法關上。被告依照地面磁磚情形主 張門框有歪斜是不正確的,因為磁磚是可以裁切 的。 (2)被告主張:二樓陽臺落地窗窗框與牆壁之距離,二側不等距 ,外面部分二側相差1公分。 原告說明:此部分確實相差1公分,但外牆部分是泥作,與原告無關。相差1公分可能是二邊牆壁的厚度不同,此與窗戶垂直線無關,且完全不影響功能。 被告陳稱:確實不影響功能,但外觀看起來是歪的,伊無法 接受。 原告陳稱:該落地窗裏面部分,相差只有0.4公分。 被告陳稱:此部分同原告所述。 (3)被告主張:二樓陽臺面對馬路之窗戶,外牆左右二邊,外牆 面與窗戶位置,二邊相差0.5公分,裏面相差1公 分。 原告陳稱:是如此沒錯,但是這情形如果從房子裏面量,又 不一樣,裏面差0.7公分,這是在誤差範圍內, 況外牆厚度不是原告決定的。 (4)被告主張:二樓陽臺面對馬路之另一個窗戶下面部分,外牆 面與窗戶位置,二邊相差2公分,裏面相差0.5公 分。 原告陳稱:此部分只差1.5公分,且該窗戶距離最外牆部分,一邊是45公分,另一邊扣除突出部分10公分,算 起來也是45公分。且裏面部分只差0.2公分。 被告陳稱:對此無意見。 (5)被告主張:二至三樓樓梯間窗戶差0.5公分。 原告陳稱:二邊距離相同。 (6)被告主張:三至四樓間之窗戶,差1.5公分。 原告陳稱:是差1.5公分,但會有此差距是牆壁所抹厚度不同所致。 (7)被告陳稱:沒有其他有瑕疵部分。 (8)法官問:二造所稱有修繕過,是指何處? 被告稱:三至四樓間曾反映過,原告也有來處理,該次原告 是將窗戶拆掉,重新由原告拉水平,再裝設上去, 但依舊有1.5公分之差距。 原告稱:當時我們現場有問被告,被告說可以,我們才離開 。 被告稱:那天我是跟原告說算了,不是說可以。 原告稱:現在還會有1.5公分差距,是因為原告拉的基礎線與泥作拉的線不同,當天原告是左右拉基礎線。 3、被告嗣雖又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及上開現場勘驗時所指(1)至(4)、(6)所示瑕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69、171、173、176頁)為證,被告於審理中並當庭陳明(5)之照片如 本院卷第83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查: (1)被告所指原告施作之窗戶有上開歪斜之瑕疵情事乙節,係被 告自行以尺測量窗戶二側與牆壁邊緣之直線距離結果,二側 之距離有所不同而為主張,此觀之被告所提出據以證明窗戶 有所歪斜之照片多為近距離測量照片即明。而被告所提出之 其他非近距離拍照之照片,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窗 戶有被告所指歪斜情事,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又原告一 再陳稱被告所指窗戶二側與牆壁邊緣之距離不同,係因二側 之牆壁厚度有所不同有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據以主張前 揭瑕疵之準據即上開測量之牆壁邊緣本身,確實為沒有絲毫 歪斜之直線,即率然以上開自行測量之方式抗辯原告施作之 窗戶有歪斜之瑕疵,已難遽信。 (2)被告抗辯二樓後側通風門有歪斜情事,係以被告自行測量該 通風門位置與地上磁磚黏貼邊線結果,一側為9公分,一側為7公分,二者間有2公分差界為據,惟原告既以前詞說明否認 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據以主張前揭瑕疵之 準據即上開地上磁磚黏貼邊線本身,確實為沒有絲毫歪斜之 直線,即率然以上開自行測量之方式抗辯原告施作之通風門 有歪斜之瑕疵,亦難遽信。 (3)證人林裕盛到庭於接受被告提問時雖證稱:「(當初窗戶立框有無偏斜的情形?)我是泥做施工完後才發現。因為泥做牆面發現『左右高度』不一樣。這種情形我知道大約有四個。因 為他左右偏差1公分以上有四個。是泥做工人告訴我的。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已經忘了那四個。那四個都是『左右高度』 有偏差。」、「(為何會產生這種情形?)會發生這種情形是 鋁框業者施工時就是開始立框時沒有依照我的牆壁上的基準 點下去立框才會造成左右高度的偏差。」等語,惟證人所證 左右「高度」有偏差,顯與被告所指二側距離牆壁邊緣之距 離不同之瑕疵情形有間。 (4)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 指6個瑕疵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182頁、第83頁) 結果,證人林裕盛結證稱:「((提示被告108年3月22日遞狀民事答辯狀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其上記載二樓後側通風門照片(本院按即二2(1)部分之照片),這個照片顯示是怎麼 樣的問題?)鋁框左右不對稱。」、「(左右什麼不對稱?)我要想一下。後稱『我看不出來』,只是覺得左右不對稱。『 這個不是我剛才說的四個之一』。」、「((提示被告108年3月22日遞狀民事答辯狀照片(見本院卷第269頁))二樓落地窗照片(本院按即二2(2)部分之照片),這個照片顯示什麼樣的 問題?)這個照片顯示窗框沒有跟我裡面的水平基準點切齊。這是我剛才說的四個之一。這就是我說的左右高度不對稱。 」、「(窗框左右高度相差到何種界線,業界會認為有瑕疵?)『一公分以上』算有瑕疵,『一公分以內在業界不算瑕疵。』另外還有看業主的接受度。」、「((提示被告108年3月22日遞狀民事答辯狀照片)二樓廚房窗戶之一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按即二2(3)或(4)部分之照片),這照片顯示有何 問題?)這個看不出來。這個不是我剛才說的四個之一。」、「((提示被告108年3月22日遞狀民事答辯狀照片)二樓廚房窗戶之二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按即二2(3)或(4)部分之照片),這個照片顯示有何問題?)這個是拍攝角度關係才 會看出左右高度落差很大。這個在業界『不算瑕疵』。這個 不是我剛才所說的四個之一。」、「((提示被告108年3月22日遞狀民事答辯狀照片)三至四樓樓梯間房窗(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按即二2(6)部分之照片),這個照片顯示有何問題 ?)一樣,左右高度不一樣。這是我剛才所說四個之一。」、「((提示本院卷第83頁照片(本院按即二2(5)部分之照片)三張)從這三張照片可否看出有何問題?)看不出來。這個不是我說的四個之一。」等語,則依證人林裕盛所證,被告於現 場所指上開二2(1)至(6)所指6處瑕疵中,僅有二2(2)及(6)部分二處係證人林裕盛所證其發現有瑕疵之處,又依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該窗戶左右二側僅差約1公分,而證人林裕盛復證陳:業界一公分以上才算有瑕疵,一公分以內 在業界不算瑕疵等語,再佐以被告據為基準之牆壁邊緣直線 本身是否有所歪斜本非無疑,益難因此而認上開二2 (2)部分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又上開二2(6)三至四樓間窗戶部分,窗 戶二側差距雖達1.5公分,惟原告已陳明會差1.5公分是牆壁 所抹厚度不同所致,且被告亦直承:此部分瑕疵伊曾向原告 反映過,原告也有來處理,該次原告是將窗戶拆掉,重新由 原告拉水平,再裝設上去,但依舊有1.5公分之差距等語。又原告主張:當時我們現場有問被告,被告說可以,我們才離 開等語,被告雖爭執稱:那天我是跟原告說算了,不是說可 以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原告至現場拆掉重裝窗戶後 ,原告詢問被告還有無問題時,被告顯未再向原告爭執該窗 戶還有問題要原告解決,應可認定。況被告據為基準之牆壁 邊緣直線本身是否有所歪斜本非無疑,益難因此而認上開二2(6)部分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5)另經本院依證人林裕盛所證情節詢問被告,被告當庭陳稱: 「(依據證人就照片所為證述,他所說的四個只有兩個,另外兩個是在哪裡?)就是108年3月22日後側門即證人所說不曉得原因的那個。另外一個是108年1月4日所提的照片。」、「(提示本院卷第75-89頁)是那一頁的照片?)75頁。」等語後 ,證人林裕盛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5頁、79-89頁照片)請證人辨識,能否指出你剛才所說四個有瑕疵的窗框分別 是哪幾頁的照片?)75頁是,79頁不是,81頁不是,83頁不是,85頁不是,87頁是,89頁不是。」、「((提示本院卷第75頁)請證人說明該照片問題何在?)這個當初我發現立框有問題,是左右高度不一樣,差超過1.5公分以上,這是四樓陽台出去洗衣間的窗框。」等語,被告當庭陳稱:「(「你108年3月22日答辯狀缺的照片對照108年2月18日勘驗當天你現場指 出的六個瑕疵缺的是二三樓間樓梯間窗戶的照片,而且勘驗 當天你所稱的瑕疵的部分,沒有提到四樓陽台出去洗衣間的 窗框,為何如此?)因為這部分原告已經修繕完成,所以我不再主張有瑕疵。」等語。又證人林裕盛復證稱:「(窗框有瑕疵的部分你有無幫忙修補?)沒有。因為我無法修補。」、「((提示本院卷第77頁)這份報價單是誰出的?)我出的。」 、「(這是什麼的報價單?)這個鋁窗瑕疵修改的估價單,有 五個。分別在那個位置我忘了。」、「((提示108年3月22日答辯狀所附全部照片)這裡面的照片有無你報價單內說的這 五個?)二樓後側通風門、二樓廚房之一、二樓廚房之二、三至四樓樓梯間、還有一個沒有在那這些照片裡面。」、「((提示本院卷第75頁、79-89頁)這些照片有無你報價單所說的五個裡面?)75頁不是,79頁是,81頁看不出來,83頁看不出來,85頁不是,87頁是,89頁看不出來。」、「(77頁的估價單每樘修改的單價是否都一樣?)我是以整個下去計算。我沒有逐一估價,只有五個的總價。」、「(對原告說他們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請土水先拉基準線,就叫我們先作,他這樣 講對不對?)不確定原告講的對不對。」、「(所以原告施作 窗框的時候,你到底拉基準線了沒有?)應該拉了,但是不確定。」等語,則依被告及證人林裕盛此部分所陳情節,顯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工結果,有被告前揭所指之瑕疵。 4、綜上,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工作有上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所舉證明,復不足以證明原告工作確有被告所指之瑕 疵,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前揭工作瑕疵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承攬報酬尚有餘款46,815元未給付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15元之承攬報酬,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