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8號原 告 鍾明哲 被 告 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被 告 蔡奕淇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欣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經營之綠意山莊擋土牆彩繪案,並以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名義報價,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接洽協議後,原告遂依被告之意思免費提供設計示意圖,107年5月17日經被告確定後,按圖施工,並於107年6月6日完 工,詎被告竟以彩繪圖內火車比例、視覺角度不佳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藉口,拒不付款,被告拖延支付尾款,確有詐欺之犯意,爰依報價單(簡易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被告江欣紋提供之尺寸施作, 發現面積短少近15平方公尺,造成原告至少估算27,993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詐騙原告,並拒付尾款,其獲有原告所提供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示標線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尾款14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3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 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發包之人為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蔡奕淇或被告江欣紋。又協議報價單載有須經驗收始支付尾款,然經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驗收發現,實際完成圖與設計圖明顯有20處以上不同。原告起訴所稱施作面積沒有提出任何測量證據,又原告未如期完工嚴重拖延工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除得依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外,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更無要求債務人以外之人對之為給付之理,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報價單)內容所載,關於工程名稱、施工品項、施工地點、施工費用等均記載明確,可認為已具體約明給付內容之契約。而其「報價簽章:甲方」欄蓋有訴外人百酈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英豪之印章;「客戶簽章欄」蓋有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文之印章及被告蔡奕淇之簽名,且該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視同契約,一經雙方簽認後立即生效」。則上開契約之兩造乃訴外人百酈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英豪)及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文)、被告蔡奕淇,而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係關於選 定當事人之要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爰引該條項並無理由。故原告基於報價單(簡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短少1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27, 993元差額,及均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據原告自陳,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免費為其施作綠意山莊內路邊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原告盼能因此賺取現金遂答應等詞。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施作綠意山莊內路邊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乃係其應允為被告免費施作,則被告受領該原告免費之給付,係基於被告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免費施作,惟就上開兩造免費施作之給付合意,並未經撤銷,被告受領該原告免費之給付,至今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之19,500元費用,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出資時受上開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所提事證,均係關於兩造就工作物是否存在瑕疵,及該瑕疵應歸責於何人之爭議,並非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價單(簡易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尾款14萬元、面積差額27,993元、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工程款19,500元,及均自107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