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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建簡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9號

原告
莊正義即萬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告
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瑤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卷附聲證二;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且系爭契約第24條(履約爭議)第1項約明:「雙方就本合約爭議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即明。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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