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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上訴人
王枝財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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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秉詳
被上訴人
王銓成

      王仲煌

      王文生

      王錦坤

      謝王采婕

      王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王枝財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並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因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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