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吳秉儒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劉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投簡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添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添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添喜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添喜為被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為出售被告巨邦公司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二人遂委由原告為其等二人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載明:「本人劉添喜同意總售價新臺幣2500萬元,委託吳秉儒銷售,成交時支付介紹酬金新臺幣120萬元整」,原告嗣於105年9月間媒介促成被告巨邦公司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曾茂榮即鼎泰國際貿易企業商行(下稱訴外人曾茂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並於105年9月21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下稱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曾茂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向被告巨邦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曾茂榮並同時簽發面額合計1050萬元之本票七紙作為簽約定金之擔保。則原告既已媒介成立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且買賣總價已逾2500萬元,並已完成買賣之簽約,依民法居間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20萬元。前開買賣契約書既已有效成立,被告巨邦公司嗣後雖另向訴外人曾茂榮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此係因訴外人曾茂榮因故未能履行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所致,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該居間報酬12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居間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二人前揭應給付原告之該居間報酬12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30萬元,是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劉添喜雖有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訴外人曾茂榮並有同意買受系爭房地時願意先給付500萬元之定金,且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前開本票票款1050萬元亦無法兌現,訴外人曾茂榮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巨邦公司兼括500萬元定金、前開本票票款1050萬元等款項在內之任何買賣價款,被告劉添喜係遭原告、訴外人曾茂榮共同詐騙,訴外人曾茂榮實際上並無欲購買系爭房地的意思,故前開買賣契約書應不成立,被告二人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居間報酬,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添喜為被告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於105年9月21日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巨邦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曾茂榮,買賣總價金為2720萬元,訴外人曾茂榮並有簽發面額合計1050萬元之本票七紙交予被告巨邦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參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8號、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卷附被告巨邦公司105年10月3日、同年月12日致訴外人曾茂榮之存證信函各一件即明(即被告巨邦公司以訴外人曾茂榮違約未給付前開500萬元簽約金、本票票款1050萬元,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權利義務終止等情為由,被告巨邦公司另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思通知,對訴外人曾茂榮為公示送達之案件),此經本院調閱該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8號、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公示送達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105年8月11日同意書(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見原證四),載明:「本人劉添喜同意總售價新臺幣2500萬元,委託吳秉儒銷售,成交時支付介紹酬金新臺幣120萬元整」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手寫簽名二枚及被告劉添喜手寫簽名二枚,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被告劉添喜,被告巨邦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原告以被告巨邦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據此依民法居間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巨邦公司應給付其系爭契約約定之居間報酬120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於105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乙節,有如前述。被告劉添喜雖以其遭原告、訴外人曾茂榮共同詐騙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諸原告因其與被告劉添喜間兼括系爭契約在內等居間仲介報酬糾紛,原告另案對被告劉添喜提出詐欺、背信刑事告訴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2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劉添喜於106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並當庭陳明:前開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是我委託吳秉儒去賣;我已經跟訴外人曾茂榮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書的買賣契約,所以我不用支付120萬元的仲介費給吳秉儒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劉添喜委由原告居間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經原告之居間媒介後,前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簽立而有效存立,嗣後係因訴外人曾茂榮未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兼括前述500萬元、前開本票票款1050萬元等款項在內之買賣價款,被告巨邦公司始對訴外人曾茂榮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實堪認定。則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經原告媒介成立,且前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巨邦公司、訴外人曾茂榮簽立而有效存立,縱使被告巨邦公司嗣後對訴外人曾茂榮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書,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添喜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20萬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就被告劉添喜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其居間報酬12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劉添喜為其中一部請求3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添喜之前揭30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劉添喜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添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見卷附被告劉添喜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添喜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先予敘明。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添喜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平│ │ 號 │ │ │ │應有部分)│方公尺) │ │ │ │ │ │ │ │ ├──┼──────┼──────┼──────┼─────┼─────────┤ │ │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內寮巷│全部 │層數:3層 │ │ 1 │三崙段第32號│三崙段第920 │9之12號 │ │總面積:142.84 │ │ │ │號 │ │ │層次:1層、面積: │ │ │ │ │ │ │48.92 │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 │46.96 │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 │46.96 │ ├──┼──────┼──────┼──────┼─────┼─────────┤ │ 2 │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內寮巷│全部 │層數:3層 │ │ │三崙段第30號│三崙段第918 │9之15號 │ │總面積:142.84 │ │ │ │號 │ │ │層次:1層、面積: │ │ │ │ │ │ │48.92 │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 │46.96 │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 │46.96 │ ├──┼──────┼──────┼──────┼─────┼─────────┤ │ 3 │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內寮巷│全部 │層數:3層 │ │ │三崙段第29號│三崙段第917 │9之16號 │ │總面積:142.84 │ │ │ │號 │ │ │層次:1層、面積: │ │ │ │ │ │ │48.92 │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 │46.96 │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 │46.96 │ ├──┼──────┼──────┼──────┼─────┼─────────┤ │ 4 │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內寮巷│全部 │層數:3層 │ │ │三崙段第28號│三崙段第915 │9之17號 │ │總面積:142.84 │ │ │ │號 │ │ │層次:1層、面積: │ │ │ │ │ │ │48.92 │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 │46.96 │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 │46.96 │ ├──┼──────┼──────┼──────┼─────┼─────────┤ │ 5 │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內寮巷│全部 │層數:3層 │ │ │三崙段第27號│三崙段第914 │9之18號 │ │總面積:142.84 │ │ │ │號 │ │ │層次:1層、面積: │ │ │ │ │ │ │48.92 │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 │46.96 │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 │46.96 │ └──┴──────┴──────┴──────┴─────┴─────────┘ 附表二: ┌──┬─────┬────────────┬────────┬───────┐ │編號│地目 │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21.39 │全部 │ ├──┼─────┼────────────┼────────┼───────┤ │2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180.37 │全部 │ ├──┼─────┼────────────┼────────┼───────┤ │3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4 │全部 │ ├──┼─────┼────────────┼────────┼───────┤ │4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11.24 │全部 │ ├──┼─────┼────────────┼────────┼───────┤ │5 │建 │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段909-1 │60.7 │全部 │ │ │ │號 │ │ │ ├──┼─────┼────────────┼────────┼───────┤ │6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425.96 │全部 │ ├──┼─────┼────────────┼────────┼───────┤ │7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89.11 │全部 │ ├──┼─────┼────────────┼────────┼───────┤ │8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88.74 │全部 │ ├──┼─────┼────────────┼────────┼───────┤ │9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84.92 │全部 │ ├──┼─────┼────────────┼────────┼───────┤ │10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80.1 │全部 │ ├──┼─────┼────────────┼────────┼───────┤ │11 │建 │南投縣○○鄉○○段000號 │79.32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