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奇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蓮瑛
- 訴訟代理人
- 顏佩瑩
- 被告
-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楊延壽背書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楊延壽,被告是楊延壽的員工,被告當時是想幫楊延壽的公司,至於楊延壽後來將系爭支票交給何人、原告如何執有系爭支票,被告均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楊延壽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而於附表所示各提示日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為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楊延壽背書之票據,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即訴外人楊延壽(即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原告主張自應提示日前之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系爭支票票款之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1 │106年11月 │李雅雯 │臺中市神│0000000 │SK0000000 │106年12月 │20萬元 │ │ │30日 │ │岡區農會│-20號 │ │11日 │ │ │ │ │ │ │ │ │ │ │ ├──┼─────┼────┼────┼────┼─────┼─────┼─────┤ │2 │106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6年12月 │25萬元 │ │ │15日 │ │ │ │ │15日 │ │ ├──┼─────┼────┼────┼────┼─────┼─────┼─────┤ │3 │106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7年1月10│40萬元 │ │ │22日 │ │ │ │ │日 │ │ ├──┼─────┼────┼────┼────┼─────┼─────┼─────┤ │4 │107年1月15│同上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7年1月16│40萬元 │ │ │日 │ │ │ │ │日 │ │ ├──┼─────┴────┴────┴────┴─────┴─────┼─────┤ │ │ 合 計 │1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