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2號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原 告 林文聖 被 告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被 告 廖勝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被告廖勝如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林文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勝如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駕駛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建得貨櫃場內,起駛時未注意左右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林文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83,188元(包括工資8,925元、零件74,263元),營業損失每日另支付支援車輛之運費為11,867元,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3%計算,每日所得額為6,270元,原告以一日6,000元計算,計6日,共36,000元,合計119,188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係原告駕駛開啟車門不當,被告無過失。並原告所提證據是片面的,不足採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廖勝如所駕駛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系爭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惟本件事故地點既為供多數人裝卸貨櫃之貨櫃場,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廖勝如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輛周邊狀況,向右前方行駛時,擦撞已靜止於原地並駕駛車門已開啟之系爭車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內容略以:「原告車輛、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及右側另台白色貨櫃車均臨停中。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及右側另台白色貨櫃車車縫間並有該白色貨櫃車駕駛下車走動再進入駕駛座。原告車輛駕駛亦開著車門,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突然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勾到原告車輛開啟的車門。原告車輛駕駛並驚呼一聲」,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是知系爭車輛、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及右側另台白色貨櫃車均臨停於貨櫃場內,並有人員走動及開啟車門作業中,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起步,擦撞已靜止並開啟車門之系爭車輛。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安全距離,致已靜止開啟車門作業中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於起步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兩車併行之間隔撞及已靜止開啟車門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足認被告廖勝如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早已停車並開啟車門作業中,難認其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是本件被告廖勝如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華星通運有限公司為其僱傭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1、修護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3,188元(包 括工資8,925元、零件74,263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即106年8月15日止,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7,426元(計算式:74,263×0.1=7,426,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8,925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 復金額為16,351元(7,426+8,925=16,351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營業損失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請款明細表為證。依該請款明細表所示,固可認其每日另支付支援車輛之運費為11,867元,惟系爭車輛修理工時總計僅17小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系爭車輛修理之工時,應認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以修復工時17小時即以3日計算為合理。並該每日 支付支援車輛之運費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因而節省之成本需扣除,故應以其汽車貨櫃貨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損失,而汽車貨櫃貨運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是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因車輛 進廠維修工時17小時以3日計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2,848元(計算式:每日支援車輛運費11,867×同業利潤標準8%×3日 =2,848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自107年5月3日起,被告廖勝如自 107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均與原告林文聖無涉,原告林文聖併同起訴,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東亞 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9,199元(16,351元+2,848元=19, 199元),及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自107年5月3日起,被告 廖勝如自107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97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