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4號原 告 謝承祐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盧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上址45號房屋)之「軒 宇車漆改造行」(下亦稱系爭合夥),由原告、被告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資本額為50,000元。嗣系爭合夥開始經營後,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每月均呈現巨額虧損狀態,因系爭合夥未製作帳簿資料,因此無帳冊可供核對。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已搬離上址45號房屋,且原告自107年起離開洗車業,未從事與系爭合夥目的事業相關之業務。另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自行成立「茗宸有限公司」,為被告個人獨資公司,且被告於107年3月17日亦搬離上址45號房屋,被告並於107年3月與「唯美汽車美容」簽訂合作契約,被告亦於107年3月17日與房東終止上址4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上址45號房屋目前另由第三人開立診所。兩造既因理念不合,經營系爭合夥爭議不斷,且兩造均各自離開上址45號房屋即「軒宇車漆改造行」之營業地點,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已因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而已解散。又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二週內配合辦理系爭合夥之歇業登記,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軒宇車漆改造行」(即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先前雖有向被告表示要跟被告拆夥,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拆夥,且「軒宇車漆改造行」有一個商標的問題,原告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合夥成立系爭合夥後,嗣後系爭合夥因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解散事由等情為由,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合夥設立系爭合夥,原告、被告各自出資25,000元,資本額為50,000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准予「軒宇車漆改造行」設立登記之函文及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固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明定。惟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 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仍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時,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仍不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本件縱認有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合夥解散事由存在,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仍不消滅,甚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軒宇車漆改造行」(即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