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0號原 告 簡中偉 被 告 孫浚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浚財(原名為孫弘浚)並未領有汽車駕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五 權西路與文山十一街交岔路口前之「山大王檳榔」攤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與文山十一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過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頸椎第3、4、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 右側頸神經根損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678元(包括住院醫 療費用2,146元及回診醫療費用6,532元)及購買醫療用具費用339元之損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乘車代步費用4,045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養六個月,受有每月薪資30,000元、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80,000元。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6,938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備註欄註明不得用於訴訟之用途,同時依原告提出往來醫院之乘車證明,更是不敷實際,且無法證明是搭乘往返醫院時之公里數及金額。再者,原告主張之精神賠償及所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更有多處疑慮。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照,其於106年4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山 十一街交岔路口前之「山大王檳榔」攤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與文山十一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頸椎第3、4、5節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根損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 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包括林新醫院就醫而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6,747元(其中包括急診、106年4月29日至同年1月住院3日、回診就醫費用、及診斷證明 書費400元),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在卷 可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當日開立之證明書費400元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其餘日期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包括106年5月22日之200元證明書費、106年8月8日之280元 證明書費、107年6月12日之200元證明書費、及107年6月20 日之100元證明書費)並非必要,不應重覆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支出之沖洗棉棒、冷熱布冰袋、沖洗液及紙膠之費用共339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李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亦為傷害治療之支出,以上總計7,086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提出林新醫院107年3月23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0日之醫療收據四件,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達八月之久,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與前開傷害有關,則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4,045元之損害,並提出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為證,惟查,依 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林新醫院就醫之醫療單據,核對就醫日期及乘車時間,僅106年5月4日150元、106年5月8日350元及280元、106年5月16日240元,總計1,020元符合 原告就醫日期及時間,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乘車日期是否必要,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共休養六個月,固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卷附禾峰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06 年1月至同年5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當月領取之薪資31,327元,尚較106年1月至同年4月份之平均薪 資29,288元為高,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6年5月份,尚能至禾峰公司工作八日並領取該薪資11,598元,且該月份之薪資條件,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前即106年4月份之薪資條件相同(時薪二者均為每小時135元),並無薪資條件減損之 情形。於此情形,已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自禾峰公司離職後,尚有四處打工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已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禾峰國際開發公司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日高工程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目前在興隆成工業公司上班 ,擔任安裝天車工作,每月薪水大約4萬多元,被告名下亦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6,938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15,044元(計算式:7, 086+1,020+106,938=115,044)。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15,04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15,04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4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勝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