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3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戴志鋒 陳茂豐 被 告 張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俊凱駕駛之ARH-038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被告張卉蓁駕駛B2-2563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39,745元賠付,並於106年8月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97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查核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先不慎撞擊右側路邊電線桿後,導致車輛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來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王俊凱於同日接受警察訪談時證述情節相符,有渠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駕車先不慎撞擊右側路邊電線桿後,導致車輛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來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68790元,工資53454元,塗裝17500元,合計139744元,惟原告給付時係支出修理費 用計139,745元,有估價單2份及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按,故 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9744元(含零件68790元,工資53454元,塗裝175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 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6月19日止,為1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7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修理工資68,790元及塗裝175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11,691元(40,737元+53,454元+17,500元=111,691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9,745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1,69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691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 第1年折舊值 │68,790×0.369=25,384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90-25,384=43,406 │ ├─────────┼──────────────┤ │ 第2年折舊值 │43,406×0.369×(2/12)=2,669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406-2,669=40,7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