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 原告
- 潘怡君
- 被告
- 李杰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00元(下稱系爭金錢)之借款,原告各次都是交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6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先前雖曾向原告借錢,但之前都已還清,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金錢,被告不知道是什麼錢,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系爭金錢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有貸與被告系爭金錢,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為證。然觀諸該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係兩造間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對話,與本件原告所稱其係104年3月間將系爭金錢貸與被告,已相隔甚久,已難認與系爭金錢確有關連,且依該LINE之對話內容,顯亦無從逕認兩造於104年3月間就系爭金錢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