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原 告 陳金昌 被 告 趙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住處之配電施工工程,被告借用新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而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因被告通知原告該配電工程通 過台電公司審核,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8萬元。但被告取得定金後,遲未按約履行安裝配電工程,經原告屢次催促後,被告仍未按約履行,原告已解除上開配電工程契約,並約定民國106年11月7日應返還,但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先行返 還10萬元,仍有38萬元迄未返還,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定金,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剩餘定金38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但據被告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內容略以:被告居中介紹原告與新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被告與本件配電工程並無牽連關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影本(司促卷6-8頁)、匯款單(司促卷5頁)為佐,並舉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訊息為證(卷21-22頁),被告固然抗辯其居中 介紹原告與新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非配電施工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其匯款予新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為左(卷8頁),然原告係交付被告48萬元 之定金,而被告僅匯款40萬元予新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該4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交付之定金數額,顯不相符,是否為同一筆工程費用,顯有疑義;再者根據被告於上開配電工程契約書簽署之備註事項,明確承諾保證施工之保證金數額、違約罰款之基準及數額、收受定金之數額等涉及契約當事人應許然諾之重要事項,倘若被告非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何以與原告協商契約工程進展及違約罰款事項,被告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要與契約所載權利義務事項相違;再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對於配電工程之進展、報價、配置圖、簽約以及配電工程審核、定金等程序,瞭若指掌,且具有主導議定之權,足認被告確實實質承攬原告住處配電工程。綜上,被告抗辯其僅居中介紹原告與新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其並非配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履行兩造間配電工程契約,並已解除兩造間之配電工程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定金38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