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43號原 告 許文廣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維品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係一層樓木石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故前揭12個月之租金合計為456,000元 ,然被告於前揭12個月期間,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各於106 年1月16日交付122,300元(含押金二個月76,000元及水電預收費46,300元)、106年1月23日交付租金38,000元、106年3月24日交付租金38,000元、106年4月20日交付租金38,000元、106年5月18日交付租金39,262元、106年7月3日交付租金 17,954元、106年9月11日交付租金40,000元、106年10月19 日交付租金38,000元,合計僅給付原告371,516元,尚積欠 原告租金84,484元(456,000-371,516=84,484),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且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前經原告於10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7年1月14日業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租金84,484元,暨自107 年1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4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84,484元;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07年1月14日屆滿而終止,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84,484元,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被告自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之每月租金為每月3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84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