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原 告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原 原 告 宏銘企業社即張銘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再按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復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是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涉訟之主要法律關係即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龍公司)訂購鋁橫樑,又該項業務「據悉」係由被告公司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營業所所負責之業務(現被告臺中營業所 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本件既係被告之臺中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泰龍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 泰龍公司及被告係直接契約當事人,故該雙方之詳細契約資料,原告自係無法取得而提供予鈞院。然原告承接泰龍公司之鋁橫樑等委託後,即聽聞相關同業友人提及泰龍公司與被告之承攬事宜應係於臺中清水之皓茂所進行,且被告委託泰龍公司製作之雷射切割機,亦聽聞係在被告之臺中據點所組裝,而自泰龍公司因周轉不靈避不見面後,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動求證上開同業友人之資訊是否屬實(蓋泰龍公 司已無法聯繫)。復經原告之查證,被告於其臉書網頁上確 實留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營業所資訊,又依上開被告臉書網頁資訊,被告現臺中營業所應已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是以上開同業友人之說法,應已得初 步證實。另原告又查悉,被告將原告工人所製作之鋁橫樑,貼文於被告臉書網頁,並敘述該鋁橫樑及其公司產品品質優良之文字意旨,並附有該鋁橫樑及模具等照片,而該鋁橫樑為原告所製作(蓋被告鋁橫樑模具貼文照片之背景即係原告 張銘昌之工廠)。而該鋁橫樑照片之背景,據同業友人所述 ,應係上開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營業 所,自此原告即更加確信泰龍公司與被告之承攬事宜應係於臺中清水之皓茂所進行。末以被告交與泰龍公司製作本件產品之圖面,係被告委由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雋泰工業有限公司所製作,則既本件出圖廠商、泰龍公司及原告二人等相關公司均係位於臺中市,益徵上開原告友人所述可信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有在新北市為公司設立登記,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件係被告於臺中營業所負責之業務而生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本件兩造間之給付價金事件與臺中市並無任何管轄因素可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法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管轄。又中部據點的住址,都是由當時配合的經銷商所提供的服務據點,並非被告的實際辦公室,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前雖係被告租的辦公室,做為售後服務的聯絡處,但期間僅為106年6月至107 年6月。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則係被告代理商的地址,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查,原告雖提出臉書截圖主張臺中市○○區○○○街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之臺中營業所等語 ,惟原告所提出記載「皓茂/晉茂光纖雷射機新增了8張相片...中部業務...服務點:台中市○○區○○路000號..。」 等語之截圖,貼文時間係106年3月14日,有該截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當庭是認。又原告於108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 亦直陳: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兩地址是被告公司營業所乙節,無其他舉證。對被告抗辯海風一街地址只租到107年6月乙節沒有意見等語。再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7日起訴,有本院 收狀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確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被告一再抗辯本件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