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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代位請求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抗告人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樹原
抗告人
宏銘企業社即張銘昌
即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相對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庭後復再尋得原證9之1、12、13等證物,應足以釋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該等證物業於108年1月3日以掛號寄出,該等證物既為本院於108年1月3日裁定時所未及審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有未合等語。

二、查,原告所指上揭證物係於107年1月4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補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以觀,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確尚有疑義,而有再依原告所補提之該等證物予以調查必要,原告主張本院為原裁定時未及審酌該等證物,尚有未合等語為有理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抗合,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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