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 抗告人
-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張樹原
- 抗告人
- 宏銘企業社即張銘昌
- 即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易帥君律師
- 相對人
-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鄭劦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庭後復再尋得原證9之1、12、13等證物,應足以釋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該等證物業於108年1月3日以掛號寄出,該等證物既為本院於108年1月3日裁定時所未及審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有未合等語。
二、查,原告所指上揭證物係於107年1月4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補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以觀,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確尚有疑義,而有再依原告所補提之該等證物予以調查必要,原告主張本院為原裁定時未及審酌該等證物,尚有未合等語為有理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抗合,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