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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
    張樹原

  • 原告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宏銘企業社即張銘昌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抗 告 人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樹原 抗 告 人 宏銘企業社即張銘昌 即 原 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相 對 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庭後復再尋得原證9之1、12、13等證物,應足以釋明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該等證物業於108年1月3日以掛號寄 出,該等證物既為本院於108年1月3日裁定時所未及審酌,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有未合等語。二、查,原告所指上揭證物係於107年1月4日送達本院,有本院 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補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以觀,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確尚有疑義,而有再依原告所補提之該等證物予以調查必要,原告主張本院為原裁定時未及審酌該等證物,尚有未合等語為有理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抗合,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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