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原 告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原 原 告 宏銘企業社即張銘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沈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再按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復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是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涉訟之主要法律關係即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龍公司)訂購鋁橫樑,又該項業務「據悉」係由被告公司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營業所所負責之業務(現被告臺中營業所遷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本件既係被告之臺中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訴外人泰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泰龍公司及被告係直接契約當事人,故該雙方之詳細契約資料,原告自係無法取得而提供予鈞院。然原告承接泰龍公司之鋁橫樑等委託後,即聽聞相關同業友人提及泰龍公司與被告之承攬事宜應係於臺中清水之皓茂所進行,且被告委託泰龍公司製作之雷射切割機,亦聽聞係在被告之臺中據點所組裝,而自泰龍公司因周轉不靈避不見面後,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動求證上開同業友人之資訊是否屬實(蓋泰龍公司已無法聯繫)。復經原告之查證,被告於其臉書網頁上確實留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營業所資訊,又依上開被告臉書網頁資訊,被告現臺中營業所應已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是以上開同業友人之說法,應已得初步證實。另原告又查悉,被告將原告工人所製作之鋁橫樑,貼文於被告臉書網頁,並敘述該鋁橫樑及其公司產品品質優良之文字意旨,並附有該鋁橫樑及模具等照片,而該鋁橫樑為原告所製作(蓋被 告鋁橫樑模具貼文照片之背景即係原告張銘昌之工廠)。而 該鋁橫樑照片之背景,據同業友人所述,應係上開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營業所,自此原告即更加 確信泰龍公司與被告之承攬事宜應係於臺中清水之皓茂所進行。末以被告交與泰龍公司製作本件產品之圖面,係被告委由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雋泰工業有限公司所製作,則既本件出圖廠商、泰龍公司及原告二人等相關公司均係位於臺中市,益徵上開原告友人所述可信等語。 (二)原告所提出之晉茂機械五金生活連鎖超商之臉書帳號即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劦佑以被告公司身分所經營、發文。觀諸該臉書帳號之發文幾乎高達7成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口吻 而為被告公司宣傳、發文,甚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劦佑多次以該帳號為被告公司進行直播,且該帳號發文內容多有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之契約或支票照片,顯無可能係被告公司以外之人所能取得,是晉茂超商之臉書帳號,即為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劦佑以被告公司身分所經營、發文,應屬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劦佑否認此節,洵屬規避之詞。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鄭凱嶺於108年2月7日仍在其個人臉書上 張貼其名片,其上仍印有「臺中廠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字樣,該貼文日期距離被告抗辯107年6月終 止租約已間隔逾8個多月,核一般商界人士使用名片之頻率 ,實難想像變更資訊後8個多月仍未變更自己的門面(名片) ,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臉書資料,可證被告仍以該廠址為臺中營業所對外經營業務。另被告公司位於臺中之營業處所,先係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後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被告稱其清水區之營業所於107年6月終止租賃,現經原告查詢,恐有疑義,理由如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劦佑於107 年8月9日在其臉書發文,而該發文圖片即其名片上印有清水區之營業地址。為明本院是否有管轄,請被告提出與泰龍公司之契約,或可依其中之記載明瞭本院管轄權之有無。 (四)依一般商業習慣,參酌被告經營之臉書帳號發文,其中多有商品報價單、訂購單等照片,實難想像被告與泰龍公司簽訂報酬逾數十萬元以上之承攬契約竟未曾簽署書面契約,顯悖常理及被告習慣,足證被告遲未提出其與泰龍公司之契約,系刻意有所隱瞞,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未提出承攬契約,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有營業所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僅有在新北市為公司設立登記,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件係被告於臺中營業所負責之業務而生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本件兩造間之給付價金事件與臺中市並無任何管轄因素可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法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管轄。又中部據點的住址,都是由當時配合的經銷商所提供的服務據點,並非被告的實際辦公室,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前雖係被告租的辦公室,做為售後服務的聯絡處,但期間僅為106年6月至107年6月。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則係被告代理商的地址,與被告無關 。 (二)晉茂機械五金生活連鎖超商發文內容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1、12、13發文者均非被告,內容亦與被告無 涉。又被告與泰龍公司負責人係舊識,當初委請泰龍公司之訂單係以口頭方式為之,確無書面契約可提供,而非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供。 (三)依商業習慣名片之印製一次幾萬張,依成本考量,怎可能因為其中一項據點終止運作後即捨棄不用。被告與泰龍公司間係屬承攬契約,被告接獲客戶訂單後,委託泰龍公司替被告生產雷射切割機之部件即鋁橫樑,被告當時指定泰龍公司將產品交付至被告位於桃園龍潭之工廠,且未約定付款地、付款方式,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照片上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01 頁)係被告之其他產品,與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之鋁橫樑無 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臺中營業所係先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後才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云云,卻 提出106年3月14日之貼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 原告雖提出臉書截圖主張臺中市○○區○○○街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之臺中營業所等語,惟 原告所提出記載「皓茂/晉茂光纖雷射機新增了8張相片... 中部業務...服務點:台中市○○區○○路000號..。」等語之截圖,貼文時間係106年3月14日,有該截圖在卷可稽。 (二)原告嗣雖又提出其他臉書資料,主張臺中市○○區○○○街00○00號,在本件起訴後仍為被告之中部營業處所云云。惟查,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凱嶺出面承租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書),出租名義人為陳文彬,承租名義人為晉茂機械五 金有限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該址有做為被告公司臺中營業聯絡處所,嗣鄭凱嶺 於107年6月間即提前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7年6月15日即點交將該屋返還出租人,未再繼續使用該址,且出租人亦旋於107年7月1日即已再出租予他人使用,鄭凱嶺於108年2月7日在臉書網路上所貼之名片上雖仍載有該址,惟係因鄭凱嶺之名片一次印500張,每張新臺幣20元,故鄭凱嶺仍 繼續使用該名片,惟鄭凱嶺在遞名片時會表明此節,如係見網路上名片之人會先打電話與鄭凱嶺聯絡,故其未於網路上註明;鄭凱嶺係鄭劦佑之兄,被告公司係鄭劦佑所經營,晉茂機械五金生活連鎖超商是其等父親所經營等節,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劦佑(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證人鄭凱嶺(見本院卷第338至342頁)分別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彬、林香君(即陳文彬之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450至463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約契 約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479至485頁)、訴外人○○○(詳 本院卷)自107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彩色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5月16日函及所檢附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1、387-389頁)、陳文彬帳戶照片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93-39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9頁)、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終止房屋租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1頁)、顏新發請 假狀(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堅稱被告公司自107年6月15日之後即未再以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為營業聯絡所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於108年間仍有使用載有該地址之名片 主張該址於提起本件起訴時仍為被告之營業處所云云,尚非可採。又晉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晉茂機械五金生活連鎖超商及被告公司間,縱實際經營者有所關聯,惟該等公司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晉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晉茂機械五金生活連鎖超商在本院轄區有營業處所,亦與被告公司在本院轄區有營業處所有別,是縱認晉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晉茂機械五金生活連鎖超商在本院轄區有營業處所,本院亦不因此而就本件有管轄權,附此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臺中營業所係先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後才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云云,然未提出足以證明此節真 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確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被告一再抗辯本件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