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壯吉
- 訴訟代理人
- 呂建達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育
- 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訴訟代理人
- 孫聖淇
- 被告
- 楊恆春即楊杏春
- 被告
- 楊晋坤
- 被告
- 黃楊秀桂
- 被告
- 楊阿禎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楊東烈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恆春即楊杏春、黃楊秀桂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恆春即楊杏春(下稱被告楊恆春)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未依約繳納簽帳款,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63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催未還,被告楊恆春顯已負遲延責任,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詎被告楊恆春竟於100年3月30日與被告楊阿禎、楊東烈、黃楊秀桂、楊晋坤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份(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晋坤。被告楊恆春逾期還款後,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楊晋坤,導致原告求償困難,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鄭限過世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所留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被告楊恆春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楊晋坤單獨所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楊晋坤並應將上開因贈與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與撤銷。2.被告楊晋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恆春所有。
二、訴訟參加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意旨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楊恆春之原始貸放金額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不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參加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並依法刊登於報紙公告,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對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立即發生效力,聲請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參加人為被告楊恆春之債權人,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晋坤、楊阿禎、楊東烈抗辯:被告楊阿禎為其餘被告之母親,均係由被告楊晋坤扶養,所以土地分予被告楊晋坤等語。
(二)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鄭限在世時,於81年12月11日以1,364,000元向訴外人楊阿谷所購買,因買賣當時系爭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全不得移轉為共有」,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鄭限共有,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日後若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分割或共有,買賣雙方無任何條件同意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嗣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而楊鄭限於9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乃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阿古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楊鄭限而來,屬楊鄭限之遺產。由於楊鄭限與被告楊阿禎夫妻一直均由被告楊晋坤所照顧扶養,楊鄭限生前即有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由被告楊晋坤單獨繼承,且因被告楊恆春一直居住在外,亦未有扶養父母之情事,因此,被告等人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被告楊晋坤所有,此係受楊鄭限遺願所為之處理,並非為被告楊恆春脫免其債務而為之。
(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依繼承協議而來,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更何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就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則遺產之分割協議,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楊晋坤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本件相同情形,業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相同訴之聲明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駁回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確定在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恆春於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未依約繳納簽帳款,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63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催未還,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晋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帳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共同繼承,乃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晋坤單獨取得,等同被告楊恆春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楊晋坤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及被告楊晋坤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故,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撤銷一節,委難盡信。
(四)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鄭限於生前向訴外人楊阿古購買,於楊鄭限死亡後,經被告本於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繼承自楊鄭限之遺產無訛。嗣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持上開判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於100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晋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則被告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復以贈與為原因單獨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晋坤所有,應認屬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行為,就被告楊恆春而言等同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晋坤一節,俱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常有將財產分歸扶養長輩者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析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
3、而查,被告楊阿禎為楊鄭限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楊鄭限與被告楊阿禎之子女,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楊鄭限與被告楊阿禎平日均由被告楊晋坤所扶養照顧,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晋坤單獨登記,係為盡扶養照護父親之義務,尚與前述民情無違。又查,被告楊阿禎與被告楊晋坤同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住處,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被告楊阿禎與被告楊晋坤所同住之上開房屋復係坐落於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平面圖及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等節,有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足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阿禎所安身立命之住處所在。且楊鄭限與被告楊阿禎平日係由被告楊晋坤所照顧,並由其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等日常開銷費用,有被告楊晋坤提出之里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購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卷第117至165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楊恆春自95年間起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且至106年間仍未清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4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卷第3頁),難認有支付扶養父母費用之事實,被告楊東烈於本件及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黃楊秀桂於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陳稱楊鄭限與被告楊阿禎實際上均由被告楊晋坤負責扶養照顧等語,核與被告楊晋坤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晋坤單獨登記,以減免其餘被告扶養被告楊阿禎義務之方法,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符合被告楊恆春之經濟狀況,應值採信。
4、被告楊阿禎為16年9月20日出生,於楊鄭限在94年1月13日死亡時已年逾65歲(已屆77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阿禎有何所得或財產,則被告楊阿禎於楊鄭限死亡前,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再有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之情形,且其均無所得收入,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楊阿禎有第一順序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楊恆春為被告楊阿禎之子女,且有工作、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楊阿禎均應負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依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14,784元,如按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計算,被告楊恆春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不動產應得之財產價值約為22,957元(114784÷5=229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依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卷第103至105頁),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87年,以被告楊恆春上述應得之財產價值供作扶養,被告楊阿禎平均每年所受被告楊恆春扶養之金額僅為3,342元(22957÷6.87=3342),4位子女合計之扶養金額為13,368元(3342×4=13368),實遠低於按臺中市100年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程度(臺中市100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726,320元,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10,528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卷第106至107頁)。如未以系爭不動產由實際扶養父母之被告楊恆春單獨登記作為被告楊恆春履行扶養被告楊阿禎之方法,不僅被告楊阿禎可能蒙受年邁卻無可供安身立命住處之窘迫處境,且被告楊恆春依法並須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更為高額之扶養費用,反而更加重被告楊恆春之經濟負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行為,對被告楊恆春而言,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惟亦藉此免予負擔對被告楊阿禎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且被告楊恆春雖減少其責任財產,然亦免予對被告楊阿禎負擔扶養義務,即一方面減少被告楊恆春之積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實際上並未減損被告楊恆春之整體償債能力,故亦難認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不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行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楊晋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恆春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重測前│ ├─┼───┼────┼────┼───┼─────┼────┤為廍子段│ │1 │臺中市│外埔區 │上廍子段│1220 │1,727.93 │10000分 │821地號 │ │ │ │ │ │ │ │之24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