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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告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均瑞
原告
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被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係作為原告楊城公司之公務車輛使用。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原告楊城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並於使用期間因駕駛不慎撞及不明物品,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日旭汽車商行估價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95元,嗣經原告先後於107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楊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125,8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前處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遭逕行舉發,罰鍰2,400元由原告楊城公司於107年3月1日繳納完畢;又被告向原告楊城公司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3,289元(含遠通電收作業費100元、超商手續費10元)及逾期繳納之罰鍰6,000元,合計9,289元已由原告楊城公司繳納。為此,原告楊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合計11,6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分別向原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億公司)借得下列借款即:106年10月14日10,000元、同年11月10日10,000元、同年11月24日30,000元、同年11月26日10,000元、同年11月29日8,000元、同年12月26日60,000元,合計128,000元,嗣經原告鎮億公司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鎮億公司再於107年2月8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鎮億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公司12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公司1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鎮億公司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保管單、系爭車輛毀損相片、日旭汽車商行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內容、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明細及其繳費單據、通行費逾期罰鍰繳費單據、被告之借款明細、借支單及其匯款單、轉帳明細汐止龍安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表、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楊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鎮億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楊城公司因系爭車輛車損須支出修繕費用125,895元,固有日旭汽車商行估價單在卷可按,惟系爭車輛係於83年2月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即明,則系爭車輛迄至前揭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顯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甚久,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且觀諸前揭卷附日旭汽車商行估價單內容,可知該修繕費用125,895元(含營業稅5,995元)包括:拆裝工資16,000元、吊車費5,500元及其餘之換修零件費用98,400元(未含稅),依前開說明,就系爭車輛修繕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840元(98,400×1/10=9,840),加計前揭拆裝工資16,000元、吊車費5,5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城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稅)合計為32,907元(計算式:9,840+16,000+5,500=31,340;31,340×1.05=32,907)。從而,原告楊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3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楊城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866元,餘由原告楊城公司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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