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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江奇峰

  • 原告
    洪堉綸
  • 被告
    楊愛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洪堉綸 相 對 人 楊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本票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37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一統車業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後,因上開第三人均提出第三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10月12日 以中院鄰民執107司執竹字第98379號通知相對人,並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載明執行結果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該案已報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3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參前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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