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47號抗 告 人 兼相對人即 原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抗 告 人 兼相對人即 被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4日移轉管轄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各由相對人即被告、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合意本件由為普通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兩造已合意本件由為普通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業據兩造於抗告狀均載明,有兩造提出之抗告狀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具狀合意由為普通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當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