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47號抗 告 人 即原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相 對 人 即被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間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予以撤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