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8號
- 原告
- 羅元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明宏、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下合稱被告二人)撤銷股份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陳明宏債權額82,715,000元遭詐害為由,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間就訴外人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瑋公司)股份26,000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應將前開股份26,000股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宏所有。又台瑋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12,000,000元、股份總數為112,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此觀卷附原告補正提出之台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前揭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6,000,000元(即股份26,000股×每股1,000元=26,000,000元),較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2,715,000元為低。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揭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26,000,000元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00元,扣除原告前揭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238,040元(240,800-2,760=238,0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38,0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