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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

原告
武文大 (VU VAN THA)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訂2年之僱傭契約,原告擔任喇叭組裝人員。被告積欠原告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24797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有1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假,依法得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以原告106年1月至106年6月間之平均日薪為969元為計算,原告請求16473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會議記錄、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判決、薪資明細等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24797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16473元,合計34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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