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31號
- 原告
- 許勝堯
- 被告
- 秤錘食堂即王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秤錘食堂為被告王勝民所獨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業,業據被告王勝民當庭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原告所列被告秤錘食堂應即為被告王勝民,下逕稱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美食知名部落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於FACEBOOK通訊軟體與被告接洽,並已將原告服務計算方式完成報價,供被告參考。被告遂於108年10月1日表明有意詳談並與原告約定同年月3日致店食用並撰寫文章。原告受邀於當日下午4時到場,並食用完後答應撰寫評論並再次表明收費方式,豈料被告拒不認帳,並以粗俗言論警告原告,原告擔憂人身安全,遂表示本次就當作自己來消費,並留下餐點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然被告不顧原告名譽,仍提供原告用餐時監視器畫面,供FACEBOOK用戶GHENG YU於108年10月3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公開FACEBOOK社團『沙鹿之美』,出言詆毀原告名譽並公布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在網路臉書上妨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亦曾當面對原告說被告被騙過,被告聽說原告之前風評很不好等語,並重複兩次。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本院按被告GHENG YU部分,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在案)共同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且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業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提出刑事告訴。
(二)依本院卷第17-23頁這些資料,從第19頁可看出被告有應允以4500元代價請原告寫稿,此從第19頁資料中,原告已經跟被告報價了,而第23頁原告問被告需要寫文行銷嗎,被告說YES即明。
(三)被告所辯是原告先貼上網,被告才貼上網解釋等語,雖然無誤,但後來被告說了很多謊言。被告在臉書貼說還沒有討論完就要收錢。還說原告把錢丟在桌上),還給版主打包等(即本院卷第25頁上方部分)。又被告雖是在店內包餐區,原告要跟被告收錢時對原告說:他聽朋友說你風評不好,所以我要跟你說清楚才能給你錢等語,當時現場也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配偶共3個人在場,但當時原告要跟被告收錢時,原告已經盡到原告的責任包括拍照跟用餐,過程已經超過一個多小時,被告卻說我們什麼都沒討論不給原告錢。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因原告先把被告貼上網,在網路上公審被告,被告才貼上網解釋。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三)原告提起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卷第25頁上方三行原告所述之貼文雖是被告所為無誤,且被告雖在臉書寫的過程中有跟原告說要以4500元為代價請原告寫稿,但後來都沒有討論過,原告就跟被告說要收4500元。被告對原告表示稿要先擬出來給被告,被告才能給錢,原告則說他只會來一次,不會來第二次。被告才說這樣被告不可能給原告錢。
(五)被告是在店內包餐區,原告要跟被告收錢時才對原告說:我聽朋友說你風評不好,所以我要跟你說清楚才能給你錢等語,且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被告配偶及原告三人在場。且被告真的是有聽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說原告的風評不好,才會這樣跟原告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及刑事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99至第105頁),然查:
1、原告以被告於108年10月3日邀約原告前往秤錘食堂洽談網路文章行銷一事,雙方當場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利用臉書暱稱「Cheng Yu」,在臉書社團「沙鹿之美」,公開發表「吃不完還給版主(指原告)打包,版主要求收宣傳費,店表示沒有對稿討論過怎麼給你錢,版主竟丟了300元拍照PO網,專業的???」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
2、按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即屬本款之適當評論。而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3、被告於上開偵案偵查中辯稱:伊上開貼文係在澄清原告先前在臉書「秤錘食堂」發文,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另原告當天僅拍照並未寫稿,伊才拒絕給付稿費等語。而原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8年10月3日確實有應被告之約,至被告所經營秤錘食堂討論如何寫稿,伊點了店內東西食用,後來吃不完準備打包,伊離去之際欲向被告收取稿費4500元,被告表示可否等PO出來有效果再付錢,伊說「可是沒有這樣子的」,被告就說「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我聽說你的風評很不好」,伊就說「那麼我們不要合作了」,之後伊就把300元放在桌上,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伊有被嚇到,伊才對被告說會將整個過程貼上網,同日伊即將與被告爭執過程貼上網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是依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確實有因稿費給付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於10月3日在臉書秤錘食堂將當天爭執過程貼上網至明,再依卷附原告在臉書「秤錘食堂」之貼文內容所示「食記寫了9年,頭一次遇到這麼惡質的邀約店家,平常如果是邀約文也都是先收費的,你可以說等文出來在匯款,什麼叫我先看看有沒有效果再給你錢,那以後感冒看醫生是不是也等你感冒好再付醫藥費,還說之前被騙過而且知道我風評不好,那你約我來幹嘛?還對我大聲咆哮,想要打我啊?心態超糟糕的老闆(老闆娘不會)。300元我付了在桌上,有拍照,別故意誣賴我白吃,還有別動不動恐嚇我,不是被嚇大的」,亦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臉書貼文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確有向被告收取稿費,並遭被告拒絕,雙方並就收取稿費一事產生爭執,原告於離去之際並將300元置於桌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上開貼文與事實未盡相符,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貼文回應澄清,且尚無虛偽不實之處,並就稿費應於何時收取,提出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況該稿費如何收取、計算,與撰文品質優略有關,故被告上開發文「沒有對稿討論過怎麼給你錢」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被告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
4、被告辯稱:被告係於店內包餐區,原告要跟被告收錢時才對原告說:我聽朋友說你風評不好,所以我要跟你說清楚才能給你錢,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被告配偶及原告三人等語,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店內,在只有二造及被告配偶在場情況下,因原告要向被告收錢,被告則認為應在原告貼文後才付錢,雙方有所爭執情況下,對原告表示伊聽朋友說原告風評不好,所以要跟原告說清楚才能給錢等語,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情事。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