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07號
- 原告
-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東豐
- 訴訟代理人
- 詹燕英
- 被告
- 萬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建忠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
8年度司促字第572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00元,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48,800元,及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QD0000000 │萬茂有限公│108年2月15│48800元 │華南商業銀│108年2月20日│ │ │司 │日 │ │行大甲分行│ │ │ │易建忠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