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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05號

原告
彥誠國際時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訴訟代理人
郭玲辰
被告
張白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7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18目起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人員,派至原告公司位於臺中麗保outlet mal1 KnightsBridgts專櫃擔任品牌銷售人員,負責產品銷售等事宜,並應對於該專櫃進、銷貨品應確實查核,確保庫存商品數量應正確無誤,被告已於108年7月31日離職,合先敘明。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2日就該專櫃進行盤點,盤點結果盤盈33件、盤虧110件,盤虧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469元,復於108年7月31日再次進行盤點,盤點結果盤盈14件、盤虧31件,盤虧金額為43,156元,累計盤虧總金額違176,625元,依據原告所公布施行之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第十條規定「盤差在員購額度內以員購計算,超出金額以盤點日當時之折扣計算」,是被告於任職期間,未能就專櫃商品盡管理責任,至原告受有損害,顯然於履行職務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據上述管理規章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盤差金額負賠償之責。查,被告自任職日起至108年7月2目止,於上述麗寶專櫃係先後與張淑玲、李翠芳、龔庭娟、余亞男、李佳蓉等人2人一組搭配,被告於此期間均負責該專櫃銷售,故對於此期間之盤差損失應負擔2分之1的賠償責任即66,735元;另自108年7月3目起至7月31目止,係與張淑芬、陳芬珍3人共同負責上述專櫃,故對於此期間之盤差損失應負擔3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14,835元,是被告於任職其間對於所任職專櫃之盤差損失總計應賠償原告公司81,5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去年進入麗寶到我離職7月31日,是有6個配班,不是5個,從小姐進去跟我配班,到小姐離職,公司完全沒有請人下來盤點,等到我最後一個離職的時候,他要我賠償,如果公司從我進去到我走,中間有盤點的話,我不賠償是我的不對,今天從6個小姐進去到離職,跟我離職,我是最後一個,公司要我賠償,這樣的公司是不是生病了,離職的都要賠公司錢,我們每個離職都告公司,都到勞工局調解會,才拿的到薪水,我的配班不止螢幕上那些,還少一個。7月30、31日盤點是公司自己打的。後面這幾天公司確實有從台北派人陸陸續續下來盤點。我有跟公司的人說,你們太不公平,我要走的時候,才盤點,是不是最後一個人走的都要賠公司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櫃離職申請單(A)、盤點回報明細表、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盤差單、櫃店盤點差異資料等為證。而據上開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十記載:「盤差在員購額度內以員購計算,超出金額以盤點日當時之折扣計算」,而原告經盤點被告任職期間之貨物後,各有如盤點回報明細表所示之差異,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章之約定賠償,應有理由。再被告於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2日前係採2人一組搭配之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二分一責任,此分擔比例無論與被告搭配者為五人或六人,均不受影響。又108年7月3日至7月31日係採3人搭配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三分一責任,應屬可採。本件原告係依據盤點結果,請求被告依二分之一(即108年7月2日前)、三分之一(即108年7月3日起)比例負責,並非請求被告賠償全部盤點差額損失。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所稱,是不是最後一個人走的都要賠公司錢云云,實與原告主張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二)而被告任職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盤點差額為133,469元;108年7月3日起至被告離職日止之盤點差額為43,156元,此均有盤點回報明細表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1,570元(計算式:【133469/2】+【43156/3】=8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81,570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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