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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告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東海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5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15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58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7月28日起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107年8月、9月間共計出貨共計617,327元之紙箱,直至8月10日全數出貨完畢,原告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僅交付293,168元及113,001元給原告,迄今仍有貨款211,158元未清償,雖被告嗣後片面以手寫折讓單通知原告,要求折讓扣款201,103元,然原告生產之紙箱材質、數量、式樣等均經被告要求訂製生產,且互相討論確認後,經測試通過,被告稱紙箱品質不良云云並無理由。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原告為符合被告之要求打造符合被告要求之樣品,已投入許多人力、物力、耗費許多成本,以期能與被告長期合作,詎料被告僅與原告成立少量訂單,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故意不給付價金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金額事後再追加。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供之紙箱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尺寸開模製作,樣品經被告測試沒有問題後開始大量生產,出貨給被告。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尺寸生產即無物之瑕疵,如被告於受領後始發現有修改之必要,應為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所提之「不良修改費」及委請其他紙箱廠商修改所增加之配件,均屬事後之式樣變更,與原告無關,不得主張扣抵。被告所稱紙箱未黏緊,係因從製作到交貨時間短暫,膠水尚未完全乾透,原告亦建議靜置2至3日再做試摔測試。另紙屑部分,原告前往處理紙箱粉塵紙屑後,回覆被告公司之場地環境,此一粉塵紙屑並不會影響紙箱使用,且原告已即時處理,並非瑕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58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紙箱有多處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就原告應給付被告知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抵。原告給付之紙箱無法黏緊,亦有紙屑需處理,尺寸規格不符,品質未達被告之要求,為此被告另花費紙箱不良修改費46,620元、追加之包裝費用29,778元、紙箱改包法增加人事成本45,450元、品質不良導致顧客客訴產品損壞之損害賠償79,225元,總計201,103元。兩造除訂定契約外,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亦無說明因侵權行為所受何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紙箱採購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紙箱貨款為617,327元,然被告僅交付293,168元及113,001元,尚積欠211,15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手寫資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網路對話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應堪採信。

(二)被告以前開事由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2、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紙箱尺寸規格不符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契約原約定之紙箱尺寸規格,與原告所交付之紙箱尺寸規格並不符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契約原約定之尺寸規格,其僅以事後無法裝箱為由,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紙箱有未符合尺寸規格之瑕疵,應無理由。故被告抗辯所稱,因紙箱尺寸規格不符所產生紙箱不良修改費46,620元,追加之包材費用29,778元,紙箱改包裝增加之人事成本45,450元,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3、另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紙箱未黏緊、紙箱內有紙屑等情,此為原告所未否認,應可認為被告該部分瑕疵抗辯為真,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證明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兩造對紙箱黏著膠水尚未完全乾透,即已符合約定品質,可為物之交付;又粉塵紙屑並不影響紙箱使用等情,為舉證說明,本院自無認定其主張為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之1記載:「亞泰楊玲真:紙箱出廠前要把紙箱紙屑用空氣槍清乾淨」、原證10記載:「亞泰楊玲真:紙箱上的粉屑請廠商確時(應為實)清乾淨,廠內已進貨的紙箱,我先請工讀生幫忙清,若公司要請工資,請廠商要處理3Q」等內容可知,紙箱內應無紙屑一事,應為兩造所約定,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處理費用。惟被告就紙箱未黏緊、紙箱內有紙屑之瑕疵,究竟有無發生瑕疵修補費用,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具體數額為何,於其所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電子郵件資料、報價單、紙箱不良修改費統計明細、柄業有限公司交付料款明細、採購單、紙箱訂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中等證據中,均未單獨列明而說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被告主張得抵扣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存在。

4、至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紙箱品質不良導致顧客客訴產品損壞之損害賠償79,225元,然此為原告所爭執,被告除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資料(即被證六)外,並未提出該數額究竟如何計算而來?且未說明,其所謂客戶為何?客訴具體內容為何?損害之事項為何?被告是否已賠償?則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紙箱有瑕疵,並應扣除紙箱不良修改費46,620元、追加之包裝費用29,778元、紙箱改包法增加人事成本45,450元、品質不良導致顧客客訴產品損壞之損害賠償79,225元,總計201,103元云云,並無可採。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云云,然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態樣為說明,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為107年9月30日之依據,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有上開疑義,要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被告主張之尺寸不符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受有因紙箱未黏緊、紙箱內有紙屑瑕疵之具體損害,更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產品遭客戶客訴係因原告交付之瑕疵所致,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201,103元之損失抵銷本件應付予原告之貨款,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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