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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告
大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照南
被告
陳宥蓁
被告
陳莘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向原告報名參加日本「北極星列車之旅-函館千萬夜景+帝王蟹豪華五日(千函)」旅行團,被告等報名人數為四名大人,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4,900元,兩名孩童,每人團費為20,900元,總計旅費為141,400元,被告等已於107年5月3日參團返國,有旅客名單、住房名單可證。原告迄今均未收到被告等給付之團費,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並聲明:(一)被告陳宥蓁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二)被告陳莘尹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向訴外人洪子淳和雄獅旅行社報名107年4月就團號18Ⅲ428BR-T春櫻北海道旅遊,於107年3月15日刷雄獅旅行社團費183,280元,出發前十日被洪子淳通知改團至原告旅行社併團並處理併團和旅費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未直接和被告陳宥蓁、陳莘尹等人簽訂旅遊契約,且原告(負責業務者)已確認有收到團費,被告等人方才能參加出團,返國後卻收到原告的清償旅費之訴訟。併團原告相關事項,皆由洪子淳和原告員工武立薇接洽,且事後洪子淳簽立願和原告協商償還上述之金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定有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141,400元,被告否認雙方存有旅遊契約關係,是原告自應就雙方之旅遊契約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惟原告所提資料僅得說明被告2人參加原告之上開旅行團,但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供被告2人上開旅遊服務,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反觀被告已提出刷卡傳真授權書、其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均足以說明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者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已付款完畢,足認被告抗辯所稱,應屬真正。

(三)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宥蓁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二)被告陳莘尹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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