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 原告
- 何崑榕
- 被告
- 萬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以言詞表示或提出書狀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1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1│萬茂有限公司│120萬元 │108年4月4日 │J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