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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柯玉春

  • 當事人
    VALDERANA MYLINE RAMOS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原告   VALDERANA MYLINE RAMOS(阿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訴訟代理人 汪家煦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嘉澤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聲請人如逾期未繳,逕行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沙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係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以為釋明,然該法律扶助申請嗣後業經該會撤銷在案,並經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張嘉麟律師(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具狀解除 委任)具狀陳報在卷。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堪認其前以法律扶助法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撤銷本院108年度沙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相對人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已撤回起訴,另相對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爭訟之本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340元、82,596元,訴訟標的合計180,936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8,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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